就業服務法
第2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第6條(主管機關及其掌理事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34條(私立就業機構設立許可)【相關罰則】第2項~§65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及收費)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專業人員)【相關罰則】第1項~§67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第38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仲介業務)【相關罰則】§70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第39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檢查之義務)【相關罰則】§67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40條(禁止行為之情形)【相關罰則】第2款、第7款至第9款~§65;第5款~§66;第一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7款~§67;第一項第4款至第6款、第8款~§69;第2款、第7款、第9款或第4款~§70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4條(不予核發許可或得中止引進外國人之情形)【相關罰則】第1項~§72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69條(停業處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第70條(廢止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