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第59條(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但外國人依本法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安置者,不在此限。
第2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
(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
(二)漁船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之證明文件。
(三)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未檢齊相關文件者,得由主管機關查證後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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