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源
A. 就業保險法 -->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B. 就業服務法 -->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金額
A. 6個月平均薪資60%
B. 基本工資60%
三、期間
A. 6個月
B. 6個月,身心障礙者一年
※就業保險法(第16條)失業給付六個月,四十五歲、身心障礙九個月。
四、誰發給
A. 保險人(勞工保險局)
B.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單位
五、誰安排
A.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B.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單位
六、訓練類型
A. 全日制職業訓練
B. 全日制職業訓練
七、對象
A.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B.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就業保險法
第 19 條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停止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 11 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
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 20 條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五、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前項津貼
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8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
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
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第2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離職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三、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之受託單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託單位,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
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