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11日 星期日

[解說] 何謂團體協約?

問題:何謂團體協約?

答案:
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2018年2月10日 星期六

[解說] 就業保險費要繳多少, 就業保險法 第8條

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繳費期限

就業保險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1%計收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

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的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

https://www.bli.gov.tw/sub.aspx?a=eWv0V0PNzcM%3D









就業保險法

第8條(保險費率)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9條(保險費率之調整)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保險人每三年應至少精算一次,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相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五人組成精算小組審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條規定之保險費率範圍內調整保險費率: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其前三年度之平均值與當年度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累存之基金餘額低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六倍或高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九倍。
  三、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給付標準或給付期限,致影響保險財務。





[記憶法]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3條


保促 --> 三措施 --> 僱用安定措施、僱用獎助措施、其他促進就業措施(不包含職訓、育嬰留停)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3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一)補助求職交通、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
  (二)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三)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四)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
  (五)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工作與生活平衡。
  (六)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
  (七)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









[記憶法]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4條


記憶法:就服,就促;交通、臨時、訓練;貸款、推介媒合

交通、臨時、訓練 --> 對求職人

貸款 --> 對所創事業之負責人

推介媒合 --> 對受託單位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五、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條

  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018年2月6日 星期二

[記憶法] 就業保險法 第10條,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3條,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4條

就業保險法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失業給付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僱用安定措施
僱用獎助措施
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補助求職交通、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
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
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工作與生活平衡
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
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
求職交通補助金
臨時工作津貼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就業保險法

第10條(保險給付之種類)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3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一)補助求職交通、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
  (二)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三)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四)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
  (五)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工作與生活平衡。
  (六)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
  (七)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五、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18年2月5日 星期一

[記憶法] 臨時工作津貼比較,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37條, 第40條,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2條, 第10條, 第12條

對象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2.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就業服務法]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1.非自願離職者
2.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失業者


給付標準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每小時基本工資 --> 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 --> 六個月

[就業服務法]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每小時基本工資 --> 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 --> 六個月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40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37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10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第12條

  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最高核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2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離職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三、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之受託單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託單位,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
  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就業服務法

第24條(自願就業人員之促進就業計畫)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018年2月4日 星期日

[記憶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43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

記憶法:

百分之三十 --> 就業安定基金 --> 聚氰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43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記憶法] 歧視罰則,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16條, 第40條, 第74條, 第86條, 第87條

重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裡,只要和歧視有關的都是罰10~50萬。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86條(罰則)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87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6條(身心障礙者之保障權益)【相關罰則】第1項~§86;第2項~§100【相關懲處】第1項~§102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第74條(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相關罰則】§86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第40條(身心障礙者薪資待遇)【相關罰則】第1項~§87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記憶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33條, 第20條

整個性別工作平等法唯一有七日的地方: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案件,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
家庭照顧假,全年以七日為限。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33條(申訴之處理)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生理假)
第15條(產假、產檢假、陪產假)
第16條(育嬰留職停薪)
第17條(育嬰留職停薪期滿之申請復職)
第18條(哺(集)乳時間)
第19條(工作時間之減少及調整)


第20條(家庭照顧假)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記憶法] 保險費寬限期及滯納金, 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 第8條, 第9條之1,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被保險人: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自願參加保險)
--> 次月底未繳 --> 寬限15日 --> 寬限期滿之翌日0.1%滯納金(最多20%) --> 15日後仍未繳 --> 依法訴追

被保險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職業工會)、第八款(漁會);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 次月底未繳 --> 寬限15日 --> 寬限期滿之翌日0.1%滯納金(最多20%) --> 15日後仍未繳 --> 暫行拒絕給付

被保險人:第九條之一(年資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 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







勞工保險條例

第17條(保險費逾期繳納之效果)【相關罰則】第1項~§72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第15條(保險費之計算)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16條(勞工保險費之扣收方法及繳納期限)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6條(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第8條(自願參加保險)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第9條之1(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記憶法] 普通傷害補助費, 普通疾病補助費, 職業傷害補償費, 職業病補償費, 失業給付,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勞工保險條例 第35條, 第36條, 就業保險法 第16條, 第19條, 第19條之2

普通傷害補助費 --> 保險年資未滿一年 --> 金額:薪資半數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發六個月
普通傷害補助費 --> 保險年資滿一年 --> 金額:薪資半數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發十二個月

普通疾病補助費 --> 保險年資未滿一年 --> 金額:薪資半數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發六個月
普通疾病補助費 --> 保險年資滿一年 --> 金額:薪資半數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發十二個月

職業傷害補償費 --> 金額:薪資70%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一年未痊癒 --> 薪資半數 --> 一年
職業傷害補償費 --> 金額:薪資70%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一年未痊癒 --> 薪資半數 --> 一年

職業病補償費 --> 金額:薪資70%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一年未痊癒 --> 薪資半數 --> 一年
職業病補償費 --> 金額:薪資70%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一年未痊癒 --> 薪資半數 --> 一年

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 --> 金額:薪資60% --> 按月發給 --> 非45歲、身心障礙 --> 發六個月
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 --> 金額:薪資60% --> 按月發給 --> 45歲、身心障礙 --> 發九個月

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金額:薪資60% --> 按月發給 --> 發六個月

就業保險法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金額:薪資60% --> 按月發給 --> 每一子女發六個月








勞工保險條例

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之發給標準)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標準)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就業保險法

第16條(失業給付標準、期間及年資計算)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第19條(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停止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19條之2(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標準)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記憶法] 眷屬加發金額, 就業保險法 第19條之1, 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之2

就業保險法 --> 失業給付 --> 眷屬 --> 每一人10%,最多20%

就業保險法 -->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眷屬 --> 每一人10%,最多20%

勞工保險條例 --> 失能年金給付 --> 眷屬 --> 每一人25%,最多50%

想法:就業保險法是希望被保險人盡快回歸職場,所以要發少一點






就業保險法

第19條之1(扶養眷屬之給付或津貼)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之2(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記憶法] 喪葬津貼, 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遺屬年金, 遺屬津貼, 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 第63條, 第63條之1, 第63條之2, 第64條

喪葬津貼
請領者:支出殯葬費之人
金額:五個月、十個月(遺屬沒年金or津貼)



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請領者:
 配偶
 子女
 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
 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
條件: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遺有遺屬
金額:十個月


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請領者:被保險人
條件:永久失能且終身無工作能力
金額:二十個月


遺屬年金

請領者:
 配偶
 子女
 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
 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
金額:
1.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遺有遺屬:
保險年資每滿一年,1.55%
金額不足$3000者,發$3000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每人加25%,最多50%
2.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遺有遺屬:
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之半數
金額不足$3000者,發$3000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每人加25%,最多50%


遺屬津貼

請領者:
 配偶
 子女
 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
 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
條件: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金額:
1. 非職災死亡
保險年資未滿一年 --> 十個月
保險年資一年~二年 --> 二十個月
保險年資已滿二年 --> 三十個月 
2. 職災死亡
四十個月










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失能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第64條(因職業災害死亡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補償金之請領)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第63條之2(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第63條(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63條之1(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記憶法] 勞保年金有三種, 勞工保險條例 第2條, 第65條之2, 第65條之3


有年金給付的項目:

  1. 失能年金給付
  2. 老年年金給付
  3. 遺屬年金給付

※死亡給付包含: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津貼
※勞保年金有三種,不符條件三十日






勞工保險條例

第65條之2(請領年金給付之查證)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第2條(勞工保險種類)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死亡四種給付。


第65條之3(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記憶法] 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


未投保 --> 四倍

有投保,員工負擔保險費 --> 二倍

有投保,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 差額之四倍
※因為差額比全額少,只罰二倍這樣太少,沒有懲罰效果





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記憶法] 勞工保險條例 第 56 條

記憶法:

每五年審核失能 --> 舞龍舞獅 --> 龍五



勞工保險條例

第 56 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2018年2月3日 星期六

[解說] 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時間,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9 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

繳納期限

雇主當月份應提繳及代收個人自願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即9月份應繳之勞工退休金,勞保局於10月25日前完成計算並寄發繳款單,單位最遲應於11月30日前繳納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9 條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勞保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止。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自營作業者之退休金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勞保局不另寄發繳款單。





[解說] 勞工保險費繳納時間,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6 條

勞工保險費按月繳納,是何時繳納?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

繳款單寄發作業

  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每月繳納1次,當月份之保險費,本局於次月25日以前寄發投保單位繳納,繳納期限如下:

一、有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由雇主於每月發放薪資時扣取,連同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一併繳納,當月份之保險費於次月底前繳納,如1月份保險費,於2月底前應繳納
 
二、裁減資遣續保被保險人及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自願繼續加保被保險人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本局;以個人為單位辦理繼續加保者,則應辦理轉帳代繳勞工保險費。
 
三、育嬰留職停薪續保之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繳款單寄發作業如下:
 
本局每月另行以被保險人個人為單位開列繳款單。
被保險人如未申請遞延繳納保險費,本局將在每單月(1、3、5、7、9、11月)寄送前2個月保險費繳款單;被保險人如申請遞延繳納保險費,本局將於遞延繳納期限屆滿後,每單月(1、3、5、7、9、11月)寄送前2個月保險費繳款單,請依限繳納。
被保險人之個人繳款單若需更改繳款單寄送地址,請被保險人來函註明姓名、身分證號及投保單位名稱,申請變更。
  ※ 勞保網路單位可透過本局「e化服務系統」(網址:https://edesk.bli.gov.tw/aa/)申辦電子帳單,本局將按月寄發電子帳單至指定電子郵件信箱。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6 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記憶法]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1 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8 條

險條例

第 11 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退休金條例

第 18 條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解說] 勞工保險條例 老年年金給付計算範例

老年年金給付計算範例

出生年度:47年
年齡:60 歲  0 個月
最高60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  40000 元
參加保險年資:  15 年又  0 個月(保險年資滿15年以上,始可請領年金給付)



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以下兩式擇優發給,請參考):
 
第一式計算金額:7344 元。
(15*0.775%*40000+3000)*0.96=7344

第二式計算金額:8928 元。
(15*1.55%*40000)*0.96=8928


※第一式:(保險年資x平均月投保薪資x0.775%+3000元)x(1+增給比例或1-減給比例)。
※第二式:(保險年資x平均月投保薪資x1.55%)x(1+增給比例或1-減給比例)。
※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1. 被保險人符合老年年金請領年齡,且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上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
 ※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滿15年,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法定請領年齡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
 ※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法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2. 展延年金: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年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4%,最多增給20%。
3. 減給年金:被保險人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未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計算之給付金額減4%。
4. 試算結果僅供參考,實際領取金額仍以申請時本局核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