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A公司是製造醫療器材業,聘僱員工有201人,因市場生態丕變及COVID-19經指定為俗稱的「國家”家用快篩試劑”製造團隊」廠商之一,隨時要因應不同突發事件事況,遣調員工處理相關業務。請依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因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法定勞工之假期,並於事後依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此一停止假期之工資與假期應如何處理?(4分)
答案: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勞動基準法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延伸補充] (78)台勞動 2字第 25237 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四十條第一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所謂「事後補假休息」之立法意旨,在使勞工調節身心、恢復疲勞,故應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工作結束後隨即予以補假休息,惟勞雇雙方於事後另行協商排定適當日期補假休息亦無不可。
[延伸補充] 勞動條 3字第 1090131037 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茲因勞工於前開情況工作雖具有特殊性,惟為使其以調節身心、消除疲勞,避免連續工作多日致有過勞之虞,所定之「事後補假休息」,原則上應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工作結束後旋即補假休息,並補充說明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8 年 10 月 24 日台七十八勞動 2 字第 25237 號函,勞雇雙方於事後另行協商排定適當日期補假休息者,各該補假至遲仍應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 7 日內為之。
(二)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5條規定,A公司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是否得為以書面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2分)
答案:是。
※題幹有說A公司聘僱員工201人,有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的條件。
※這個保險叫「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簡稱年金保險)」,可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最簡單的理解就是年金保險(可以想成是保險公司的一個特殊保險商品)和個人退休金專戶(勞保局設立的)屬於可互相取代的關係;並且,一間公司可以有些員工採用個人退休金專戶,另一些員工採用年金保險,即二制度可並存。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35 條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為以書面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
前項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 7 條
事業單位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徵詢勞工之選擇時,勞工未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除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外,雇主應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新進勞工未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雇主應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雇主徵詢勞工之選擇時,應以書面為之,並由勞工親自簽名。書面徵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應各留存一份。
第 14 條
選擇適用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投保年金保險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
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選擇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年金保險,或一次將其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依前二項規定之移轉,勞保局及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移轉作業。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事業單位實施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
保險人及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經營、執行本保險業務,應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
第 49 條
保險人銷售本保險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保險法規定取得經營人身保險業務執照之機構,或經保險業務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在臺經營人身保險業執照之外商保險業在臺分公司。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A級以上。
四、最近三年內未因違反保險法令而受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撤換其董事、總經理或負責本項業務經理人之處分者。
保險人應每二年向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辦理信用評等。
第一項之信用評等,外商保險業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其債務由國外總公司或母公司負連帶責任者,得以國外總公司或母公司之評等申請。
(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子法第3條規定,任舉2項,A公司之員工就其個人資料依法規定行使之那些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4分)
答案:
1.查詢或請求閱覽。
2.請求製給複製本。
※題幹說任舉2項即可。
※Gavin老師試考時是寫要求查詢和刪除,當時並不是沒有想到其它答案,但這兩個語意最單純,比較不會出錯。
※題幹寫「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子法第3條... 」有點怪,應該寫「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 」較為精準。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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