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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4日 星期三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11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名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1條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11條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10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名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0條

經預告解僱之勞工於協商期間就任他職,原雇主仍應依法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但依本法規定協商之結果條件較優者,從其規定。
協商期間,雇主不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9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名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9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後再僱用工作性質相近之勞工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
前項規定,於事業單位歇業後,有重行復工或其主要股東重新組織營業性質相同之公司,而有招募員工之事實時,亦同。
前項主要股東係指佔原事業單位一半以上股權之股東持有新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
政府應訂定辦法,獎勵雇主優先僱用第一項、第二項被解僱之勞工。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8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名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8條

主管機關於協商委員會成立後,應指派就業服務人員協助勞資雙方,提供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之相關諮詢。
雇主不得拒絕前項就業服務人員進駐,並應排定時間供勞工接受就業服務人員個別協助。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7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名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7條

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
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
經法院核定之協議書,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何謂執行名義?
所謂「執行名義」,是指債權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是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如何的公文書。有了執行名義,債權人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也才可以根據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










2017年10月2日 星期一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6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名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6條

協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一人及勞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之;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單位通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之。
勞雇雙方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十日期限內指派、推派或推選協商代表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日內代為指定之。協商委員會應由主席至少每二週召開一次。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6條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5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名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5條

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







2017年10月1日 星期日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4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名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4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僱理由。
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
四、解僱人數。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4條





六十日前
解僱計畫書

通知
主管機關
相關單位或人員
1.涉及的工會
2.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3.涉及的勞工()

公告揭示



不受六十日限制 -->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解僱計畫書內容

理由
部門
日期
人數
標準
資遣費
輔導轉業方案






2017年9月30日 星期六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3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名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
中央 --> 勞動部
直轄市 --> 直轄市政府
縣(市) --> 縣(市)政府

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 -->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2017年9月27日 星期三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2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名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2條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四、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日逾八十人。
五、同一事業單位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二百人或單日逾一百人。
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