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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10日 星期六

[記憶法]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3條


保促 --> 三措施 --> 僱用安定措施、僱用獎助措施、其他促進就業措施(不包含職訓、育嬰留停)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3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一)補助求職交通、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
  (二)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三)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四)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
  (五)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工作與生活平衡。
  (六)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
  (七)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









2018年2月6日 星期二

[記憶法] 就業保險法 第10條,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3條,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4條

就業保險法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失業給付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僱用安定措施
僱用獎助措施
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補助求職交通、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
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
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工作與生活平衡
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
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
求職交通補助金
臨時工作津貼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就業保險法

第10條(保險給付之種類)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3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一)補助求職交通、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
  (二)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三)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四)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
  (五)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工作與生活平衡。
  (六)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
  (七)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五、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18年2月5日 星期一

[記憶法] 臨時工作津貼比較,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37條, 第40條,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2條, 第10條, 第12條

對象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2.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就業服務法]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1.非自願離職者
2.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失業者


給付標準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每小時基本工資 --> 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 --> 六個月

[就業服務法]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每小時基本工資 --> 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 --> 六個月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40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37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10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第12條

  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最高核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2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離職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三、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之受託單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託單位,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
  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就業服務法

第24條(自願就業人員之促進就業計畫)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018年1月26日 星期五

[記憶法]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12 條


記憶法

僱用安定措施 --> 薪資補貼

僱用安定措施 --> 六個月 --> 薪資補貼 --> 50% --> 6個月的50% --> 3個月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應按其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約定縮減工時後月投保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雇主於被保險人符合下列規定情形時,應檢附由訓練單位開立之參訓期間及時數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
一、參加政府機關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訓練課程。
二、每次申請期間之參訓時數達十六小時以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符合前項規定之期間,合併計算發給第一項規定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二十。






2018年1月20日 星期六

[記憶法] 就業保險法 第 16 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6 條



記憶法:僱用安定措施要根據失業給付人數,是比失業給付更進一步的計畫,所以失業給付9個月,僱用安定措施一年。





就業保險法

第 16 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前條僱用安定措施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當月,仍有前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延長之。但合計最長一年。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百分之二點二,且該期間之失業率未提高時,得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點二以上,且該期間之失業率未降低時,得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前項規定之比率及失業率,以保險人及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資料為準。





[記憶法]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18 條及第 21 條

僱用獎助
失業30日+中、身、長 --> 13000 --> 70
失業30日+其他 --> 11000
失業3個月 --> 9000






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
一、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二、身心障礙者。
三、長期失業者。
按月計酬
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非按月計酬
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
四、獨力負擔家計者。
五、原住民。
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更生受保護人。
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九、二度就業婦女。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按月計酬
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非按月計酬
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 --> 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按月計酬
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非按月計酬
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五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21 條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五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之最高金額。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四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勞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一、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二、身心障礙者。
三、長期失業者。
四、獨力負擔家計者。
五、原住民。
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更生受保護人。
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九、二度就業婦女。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