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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30日 星期一
[記憶法] 滯納金比較(就業安定費vs勞工保險費), 就業服務法 第55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17條
就業服務法 --> 就業安定費 --> 寬限30日 --> 滯納金0.3% --> 30%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 --> 勞工保險費 --> 寬限15日 --> 滯納金0.1% --> 20%為限
觀念:勞工保險費總金額可能很大(所以滯納金較低)。勞工保險費事關勞工保障(所以寬限期較短)。
就業服務法
第55條(就業安定費之規定及用途)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勞工保險條例
第17條(保險費逾期繳納之效果)【相關罰則】第1項~§72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記憶法] 就業服務法 第 50 條
就業服務法 第 50 條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記憶法:週一到五,每天工作半天,半天就是4小時,5*4=20小時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記憶法:週一到五,每天工作半天,半天就是4小時,5*4=20小時
2018年1月17日 星期三
[記憶法] 就業服務法 第 40 條及第 67 條(罰則)
私立就服機構 --> 第 40 條 --> 1,3,4,6,10-17 --> 六萬
第 4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2018年1月16日 星期二
[記憶法] 就業服務法 第 5 條及第 65 條(罰則)
就業服務法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 65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五條 --> 六十五 --> 一四五 --> 一百五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 65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五條 --> 六十五 --> 一四五 --> 一百五
2017年11月3日 星期五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業及廢止規定;就業服務法 第69、70條
結論:
同一事由罰鍰三次 --> 停業
一年罰鍰四次 --> 停業
一年停業二次 --> 廢止
背離道德(公秩善俗/恐嚇詐欺) --> 廢止
停業自行繼續營業 --> 廢止
不正利益 --> 停業
不實廣告 --> 廢止
不實資料/檢體 --> 停業
就業服務法
第69條(停業處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40]-1-4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40]-1-5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40]-1-6 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40]-1-8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45]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70條(廢止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38]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
[40]-1-2 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40]-1-7 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40]-1-9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40]-1-14 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同一事由罰鍰三次 --> 停業
一年罰鍰四次 --> 停業
一年停業二次 --> 廢止
背離道德(公秩善俗/恐嚇詐欺) --> 廢止
停業自行繼續營業 --> 廢止
不正利益 --> 停業
不實廣告 --> 廢止
不實資料/檢體 --> 停業
就業服務法
第69條(停業處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40]-1-4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40]-1-5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40]-1-6 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40]-1-8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45]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70條(廢止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38]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
[40]-1-2 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40]-1-7 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40]-1-9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40]-1-14 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就業服務法 第54、57條
結論:
[54] 是針對(藍領外國人)的雇主,懲罰是不予核發許可、中止許可、廢止許可,沒有罰鍰。
[57] 主要針對已核發(外國人)的雇主,懲罰有罰鍰、徒刑、罰金、廢止許可等...。
就業服務法
第54條(不予核發許可或得中止引進外國人之情形)
【相關罰則】
第1項~§72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相關罰則】
第1款、第2款~§63;
第5款、第8款、第9款~§67;
第3款、第4款、第6款~§68;
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72條(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57]-1-1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57]-1-2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57]-1-6 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57]-1-7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57]-1-8 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57]-1-9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57]-1-3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57]-1-4 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57]-1-5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54] 是針對(藍領外國人)的雇主,懲罰是不予核發許可、中止許可、廢止許可,沒有罰鍰。
[57] 主要針對已核發(外國人)的雇主,懲罰有罰鍰、徒刑、罰金、廢止許可等...。
就業服務法
第54條(不予核發許可或得中止引進外國人之情形)
【相關罰則】
第1項~§72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相關罰則】
第1款、第2款~§63;
第5款、第8款、第9款~§67;
第3款、第4款、第6款~§68;
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72條(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57]-1-1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57]-1-2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57]-1-6 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57]-1-7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57]-1-8 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57]-1-9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57]-1-3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57]-1-4 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57]-1-5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例外情況;就業服務法 第48、51條
[統整]
限制最多:不受工作種類、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辦理國內招募、聘僱期間、轉換雇主等限制,並免依第 55 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惟仍應經(雇主申請)許可方得工作。
[51]-1-2 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白領,因為藍領已被[52]-4排除。
限制較少:不受工作種類、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辦理國內招募、聘僱期間、轉換雇主等限制,並免依第 55 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51]-1-1 獲准居留之難民。
[51]-1-3 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51]-1-4 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限制最少:不須申請許可。
[48]-1-1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48]-1-2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48]-1-3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第48條(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其例外)【相關罰則】第2項、第3項~§73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第51條(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外字第 0950046784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就業服務法解釋令彙編(98年10月版)第 174 頁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 51、55 條(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版)
要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1、55 條,外國人符合上開規定獲准依直系血親居留或取得永久居留要件者,該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由本人申請許可後,即可受聘僱於法院擔任特約通譯工作
全文內容:
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1 條規定:雇主聘僱「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經取得永久居留者」從事工作,得不受工作種類、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辦理國內招募、聘僱期間、轉換雇主等限制,並免依第 55 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故若本案外國人符合上開規定「獲准依直系血親居留」或「取得永久居留」要件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該外國人得不經雇主(法院)申請,由本人逕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即可受聘僱於法院擔任特約通譯工作。
二、復若該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即俗稱「外籍配偶」,其獲准取得「外僑居留證」,該證載明「依親」-夫○○○或妻○○○),依本法第 48 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及其本人均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受聘僱於法院擔任特約通譯工作。
三、準上所述,有關「外籍配偶獲准居留」及「外國人獲准依親居留」、「外國人經取得永久居留」,渠等於本法之規定依據不同,建請確認本案外國人之身分後,依上開規定辦理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1)台勞職業字第 4221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就業服務法規暨解釋令彙編(82年5月版)第 95 頁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 42、43、48 條(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版)
要 旨:
關於來函陳情建議對韓僑申請工作許可,予以從寬處理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查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四十三條對外國人從事之工作列有九款,故外國人如能符合第四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自可依規定,由雇主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便利長期在我國受聘僱之外國人得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人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其從事工作之範圍、期限等,均可不受限制,惟仍應經許可方得工作。
二 至於未能符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者,我國外交部已函請有關部會對韓僑申請工作許可,本國際互惠原則,優予處理在案。
第46條(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47條(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52條(聘僱外國人期滿之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外國人轉換雇主之規定)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款、第2款~§63;第5款、第8款、第9款~§67;第3款、第4款、第6款~§68;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72條(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74條(即令出國)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第55條(就業安定費之規定及用途)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限制最多:不受工作種類、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辦理國內招募、聘僱期間、轉換雇主等限制,並免依第 55 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惟仍應經(雇主申請)許可方得工作。
[51]-1-2 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白領,因為藍領已被[52]-4排除。
限制較少:不受工作種類、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辦理國內招募、聘僱期間、轉換雇主等限制,並免依第 55 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51]-1-1 獲准居留之難民。
[51]-1-3 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51]-1-4 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限制最少:不須申請許可。
[48]-1-1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48]-1-2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48]-1-3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第48條(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其例外)【相關罰則】第2項、第3項~§73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工作不須申請許可:
1.政府研究相關
2.外配
3.大學學術相關
第51條(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工作仍要申請許可: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下列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外字第 0950046784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就業服務法解釋令彙編(98年10月版)第 174 頁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 51、55 條(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版)
要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1、55 條,外國人符合上開規定獲准依直系血親居留或取得永久居留要件者,該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由本人申請許可後,即可受聘僱於法院擔任特約通譯工作
全文內容:
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1 條規定:雇主聘僱「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經取得永久居留者」從事工作,得不受工作種類、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辦理國內招募、聘僱期間、轉換雇主等限制,並免依第 55 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故若本案外國人符合上開規定「獲准依直系血親居留」或「取得永久居留」要件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該外國人得不經雇主(法院)申請,由本人逕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即可受聘僱於法院擔任特約通譯工作。
二、復若該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即俗稱「外籍配偶」,其獲准取得「外僑居留證」,該證載明「依親」-夫○○○或妻○○○),依本法第 48 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及其本人均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受聘僱於法院擔任特約通譯工作。
三、準上所述,有關「外籍配偶獲准居留」及「外國人獲准依親居留」、「外國人經取得永久居留」,渠等於本法之規定依據不同,建請確認本案外國人之身分後,依上開規定辦理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1)台勞職業字第 4221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就業服務法規暨解釋令彙編(82年5月版)第 95 頁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 42、43、48 條(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版)
要 旨:
關於來函陳情建議對韓僑申請工作許可,予以從寬處理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查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四十三條對外國人從事之工作列有九款,故外國人如能符合第四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自可依規定,由雇主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便利長期在我國受聘僱之外國人得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人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其從事工作之範圍、期限等,均可不受限制,惟仍應經許可方得工作。
二 至於未能符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者,我國外交部已函請有關部會對韓僑申請工作許可,本國際互惠原則,優予處理在案。
第46條(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47條(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52條(聘僱外國人期滿之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外國人轉換雇主之規定)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款、第2款~§63;第5款、第8款、第9款~§67;第3款、第4款、第6款~§68;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72條(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74條(即令出國)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第55條(就業安定費之規定及用途)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2017年11月2日 星期四
就業服務法 所有雇主規範總整理
就業服務法
第5條(國民就業機會之保障)【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65;第2項第2款、第3款~§67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33條(資遣員工之列冊通報)【相關罰則】第1項~§68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43條(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相關罰則】§68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6條(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相關法規】第二項~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7條(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48條(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其例外)【相關罰則】第2項、第3項~§73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第48條之1(首次僱用外傭應參加聘前講習)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已參加講習之證明文件。
前項講習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受委託辦理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聘僱外國留學生及僑生之規定)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第51條(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52條(聘僱外國人期滿之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外國人轉換雇主之規定)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54條(不予核發許可或得中止引進外國人之情形)【相關罰則】第1項~§72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55條(就業安定費之規定及用途)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第56條(雇主應通知主管機關之規定)【相關罰則】§68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款、第2款~§63;第5款、第8款、第9款~§67;第3款、第4款、第6款~§68;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58條(申請遞補)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第59條(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60條(對聘僱之外國人遣送回國應負擔費用者之順序)【相關罰則】§72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第61條(喪葬事務之處理)【相關罰則】§68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第62條(得派員實施檢查之機關)【相關罰則】第2項~§67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72條(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73條(廢止聘僱許可)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第5條(國民就業機會之保障)【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65;第2項第2款、第3款~§67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33條(資遣員工之列冊通報)【相關罰則】第1項~§68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43條(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相關罰則】§68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6條(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相關法規】第二項~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7條(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48條(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其例外)【相關罰則】第2項、第3項~§73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第48條之1(首次僱用外傭應參加聘前講習)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已參加講習之證明文件。
前項講習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受委託辦理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聘僱外國留學生及僑生之規定)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第51條(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52條(聘僱外國人期滿之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外國人轉換雇主之規定)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54條(不予核發許可或得中止引進外國人之情形)【相關罰則】第1項~§72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55條(就業安定費之規定及用途)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第56條(雇主應通知主管機關之規定)【相關罰則】§68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款、第2款~§63;第5款、第8款、第9款~§67;第3款、第4款、第6款~§68;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58條(申請遞補)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第59條(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60條(對聘僱之外國人遣送回國應負擔費用者之順序)【相關罰則】§72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第61條(喪葬事務之處理)【相關罰則】§68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第62條(得派員實施檢查之機關)【相關罰則】第2項~§67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72條(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73條(廢止聘僱許可)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長期失業者定義;全日制職業訓練定義
[簡單口訣]
長期失業者:1361
全日制職業訓練:1441
就業服務法
第2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18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長期失業者:1361
全日制職業訓練:1441
就業服務法
第2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18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就業服務法 第67條
就業服務法
第67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罰雇主
[5]-2-2 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5]-2-3 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57]-1-5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57]-1-8 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57]-1-9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62]-2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派員實施檢查
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36]-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39]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0]-1-1 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40]-1-3 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40]-1-4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40]-1-6 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40]-1-10 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40]-1-11 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40]-1-12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40]-1-13 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40]-1-14 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40]-1-15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40]-1-16 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40]-1-17 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罰就業服務機構
[10]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罰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37]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第5條(國民就業機會之保障)【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65;第2項第2款、第3款~§67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10條(勞資爭議期間之限制)【相關罰則】§67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36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專業人員)【相關罰則】第1項~§67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第37條(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行為之禁止)【相關罰則】§67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第39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檢查之義務)【相關罰則】§67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40條(禁止行為之情形)【相關罰則】第2款、第7款至第9款~§65;第5款~§66;第一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7款~§67;第一項第4款至第6款、第8款~§69;第2款、第7款、第9款或第4款~§70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款、第2款~§63;第5款、第8款、第9款~§67;第3款、第4款、第6款~§68;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62條(得派員實施檢查之機關)【相關罰則】第2項~§67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67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罰雇主
[5]-2-2 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5]-2-3 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57]-1-5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57]-1-8 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57]-1-9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62]-2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派員實施檢查
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36]-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39]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0]-1-1 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40]-1-3 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40]-1-4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40]-1-6 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40]-1-10 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40]-1-11 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40]-1-12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40]-1-13 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40]-1-14 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40]-1-15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40]-1-16 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40]-1-17 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罰就業服務機構
[10]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罰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37]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第5條(國民就業機會之保障)【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65;第2項第2款、第3款~§67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10條(勞資爭議期間之限制)【相關罰則】§67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36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專業人員)【相關罰則】第1項~§67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第37條(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行為之禁止)【相關罰則】§67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第39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檢查之義務)【相關罰則】§67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40條(禁止行為之情形)【相關罰則】第2款、第7款至第9款~§65;第5款~§66;第一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7款~§67;第一項第4款至第6款、第8款~§69;第2款、第7款、第9款或第4款~§70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款、第2款~§63;第5款、第8款、第9款~§67;第3款、第4款、第6款~§68;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62條(得派員實施檢查之機關)【相關罰則】第2項~§67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017年11月1日 星期三
就業服務法 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規定
就業服務法
第2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第6條(主管機關及其掌理事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34條(私立就業機構設立許可)【相關罰則】第2項~§65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及收費)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專業人員)【相關罰則】第1項~§67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第38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仲介業務)【相關罰則】§70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第39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檢查之義務)【相關罰則】§67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40條(禁止行為之情形)【相關罰則】第2款、第7款至第9款~§65;第5款~§66;第一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7款~§67;第一項第4款至第6款、第8款~§69;第2款、第7款、第9款或第4款~§70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4條(不予核發許可或得中止引進外國人之情形)【相關罰則】第1項~§72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69條(停業處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第70條(廢止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2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第6條(主管機關及其掌理事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34條(私立就業機構設立許可)【相關罰則】第2項~§65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及收費)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專業人員)【相關罰則】第1項~§67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第38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仲介業務)【相關罰則】§70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第39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檢查之義務)【相關罰則】§67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40條(禁止行為之情形)【相關罰則】第2款、第7款至第9款~§65;第5款~§66;第一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7款~§67;第一項第4款至第6款、第8款~§69;第2款、第7款、第9款或第4款~§70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4條(不予核發許可或得中止引進外國人之情形)【相關罰則】第1項~§72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69條(停業處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第70條(廢止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2017年10月31日 星期二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第5條;就業服務法 第52條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第5條
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入國後三個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因故未能依限安排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後,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者,亦同。
前項第一款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請假返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再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時程及項目,並由雇主安排其至指定醫院辦理。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四、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五、都治服務: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關懷員送藥及親眼目睹病人服藥之服務(Directly Observed Treatment Short-Course, DOTS)。
就業服務法
第52條(聘僱外國人期滿之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入國後三個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因故未能依限安排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後,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者,亦同。
前項第一款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請假返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再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時程及項目,並由雇主安排其至指定醫院辦理。
| 時間點 | 執行內容 |
| 申請入國簽證時 | 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
| 入國後3個工作日內 | 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得於延長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
| 入國工作滿6個月前後30日 | 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
| 入國工作滿18個月前後30日 | 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
| 入國工作滿30個月前後30日 | 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四、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五、都治服務: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關懷員送藥及親眼目睹病人服藥之服務(Directly Observed Treatment Short-Course, DOTS)。
就業服務法
第52條(聘僱外國人期滿之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就業服務法 強化勞動權益
- 日期:105-11-15
一、 前言
民國78年為因應六年國建重大公共工程所需,我國開始引進外籍勞工,81年《就業服務法》公布施行,提供引進外籍勞工的法源基礎。但為保護國人就業權益,我國外籍勞工開放政策一直以來係採許可制並限業限量,至今開放項目為製造業、營造業、海洋漁撈、屠宰業、機構看護、外展看護、家庭看護及幫傭等。92年5月13日《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公布,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滿須至少出境1天,以防止長期居留而變相移民。
鑒於我國面對高齡化及少子化的社會趨勢,以及全球化時代對優質人力的需求,為建立優質外籍勞工的留任機制,且《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修正,外籍勞工已無取得永久居留、變相移民的疑慮,故由執政黨籍立法委員提出《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草案,於105年10月2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外籍勞工聘僱許可期滿應出國1日,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同時新增外籍勞工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鄉探親,雇主應予同意,經總統公布自11月5日生效,目前在臺約60萬名外籍勞工受惠。
二、 取消外籍勞工出國1日規定無損本國勞工就業機會
《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案取消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每滿3年須至少出境1天之規定,並未涉及申請資格的放寬。未來雇主如有缺工需求,欲繼續聘僱外籍勞工,仍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求才,經招募人力不足時,才可以申請繼續聘僱外籍勞工。如無正當理由,卻拒絕國內招募求職者,外籍勞工申請案件將不予許可,因此不會影響本國勞工就業機會。
三、 修法兼顧外籍勞工權益及雇主用人需求
(一) 《就業服務法》第52條原規定外籍勞工聘僱3年期滿需出境至少1天,若要再度來臺工作,必須再繳一次仲介費,不但造成工作的空窗期,仲介費對於外籍勞工也是一大負擔。如今修法通過後,雇主可直接續聘,不僅縮短人力需求之空窗期、減少訓練成本並使人力調配有彈性,同時也減輕外勞經濟負擔,有助於改善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權益,是勞工人權一大進步。
(二) 修法後外籍勞工於聘僱許可期間,得向雇主請假返國,雇主依法不能拒絕,雇主拒絕經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將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至30萬元以下罰鍰,並將廢止雇主的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至於返鄉探親的假別,則依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勞動契約約定辦理,由外籍勞工使用當年度特別休假或請事假返鄉。倘若以特別休假返鄉者,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如請事假返鄉者,休假期間雇主得不給工資。前述事項將規劃增訂相關辦法,以保障外籍勞工返鄉休假權益。
四、 配合修法研擬相關配套措施
(一) 勞動部將配合本次《就業服務法》修正,針對原雇主與外籍勞工期滿繼續聘僱者,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中明定相關申請程序及管理規定;同時針對原雇主與外籍勞工期滿不再繼續聘僱者,則於轉換雇主準則中明定申請程序,讓未獲續聘僱的外籍勞工有充分時間轉換新雇主,繼續工作,以保障雇主用人權益及外籍勞工就業權益。
(二) 為減輕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之負擔,勞動部成立「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提供多元外籍勞工引進管道,由專責人員協助雇主辦理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無需完全依賴仲介提供服務。本次修法後,規劃擴大直聘中心功能,將納入外籍勞工期滿,由原雇主續聘或由新雇主轉聘,且未委託外勞仲介代辦之申請案件。
五、 結語
本次修法後,外籍勞工引進仍為補充性政策,不會影響本國勞工就業權益,但可因此簡化續聘手續,縮短雇主人力需求空窗期及使人力調配更有彈性,且可降低外籍勞工高額國外仲介費負擔,有助改善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權益,提升臺灣國際形象。未來政府將持續透過修法及相關政策作為,打造健全及友善的勞動環境,促進勞雇關係的和諧與穩定,讓臺灣邁向一個進步的人權國家。
民國78年為因應六年國建重大公共工程所需,我國開始引進外籍勞工,81年《就業服務法》公布施行,提供引進外籍勞工的法源基礎。但為保護國人就業權益,我國外籍勞工開放政策一直以來係採許可制並限業限量,至今開放項目為製造業、營造業、海洋漁撈、屠宰業、機構看護、外展看護、家庭看護及幫傭等。92年5月13日《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公布,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滿須至少出境1天,以防止長期居留而變相移民。
鑒於我國面對高齡化及少子化的社會趨勢,以及全球化時代對優質人力的需求,為建立優質外籍勞工的留任機制,且《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修正,外籍勞工已無取得永久居留、變相移民的疑慮,故由執政黨籍立法委員提出《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草案,於105年10月2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外籍勞工聘僱許可期滿應出國1日,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同時新增外籍勞工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鄉探親,雇主應予同意,經總統公布自11月5日生效,目前在臺約60萬名外籍勞工受惠。
二、 取消外籍勞工出國1日規定無損本國勞工就業機會
《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案取消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每滿3年須至少出境1天之規定,並未涉及申請資格的放寬。未來雇主如有缺工需求,欲繼續聘僱外籍勞工,仍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求才,經招募人力不足時,才可以申請繼續聘僱外籍勞工。如無正當理由,卻拒絕國內招募求職者,外籍勞工申請案件將不予許可,因此不會影響本國勞工就業機會。
三、 修法兼顧外籍勞工權益及雇主用人需求
(一) 《就業服務法》第52條原規定外籍勞工聘僱3年期滿需出境至少1天,若要再度來臺工作,必須再繳一次仲介費,不但造成工作的空窗期,仲介費對於外籍勞工也是一大負擔。如今修法通過後,雇主可直接續聘,不僅縮短人力需求之空窗期、減少訓練成本並使人力調配有彈性,同時也減輕外勞經濟負擔,有助於改善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權益,是勞工人權一大進步。
(二) 修法後外籍勞工於聘僱許可期間,得向雇主請假返國,雇主依法不能拒絕,雇主拒絕經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將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至30萬元以下罰鍰,並將廢止雇主的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至於返鄉探親的假別,則依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勞動契約約定辦理,由外籍勞工使用當年度特別休假或請事假返鄉。倘若以特別休假返鄉者,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如請事假返鄉者,休假期間雇主得不給工資。前述事項將規劃增訂相關辦法,以保障外籍勞工返鄉休假權益。
四、 配合修法研擬相關配套措施
(一) 勞動部將配合本次《就業服務法》修正,針對原雇主與外籍勞工期滿繼續聘僱者,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中明定相關申請程序及管理規定;同時針對原雇主與外籍勞工期滿不再繼續聘僱者,則於轉換雇主準則中明定申請程序,讓未獲續聘僱的外籍勞工有充分時間轉換新雇主,繼續工作,以保障雇主用人權益及外籍勞工就業權益。
(二) 為減輕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之負擔,勞動部成立「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提供多元外籍勞工引進管道,由專責人員協助雇主辦理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無需完全依賴仲介提供服務。本次修法後,規劃擴大直聘中心功能,將納入外籍勞工期滿,由原雇主續聘或由新雇主轉聘,且未委託外勞仲介代辦之申請案件。
五、 結語
本次修法後,外籍勞工引進仍為補充性政策,不會影響本國勞工就業權益,但可因此簡化續聘手續,縮短雇主人力需求空窗期及使人力調配更有彈性,且可降低外籍勞工高額國外仲介費負擔,有助改善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權益,提升臺灣國際形象。未來政府將持續透過修法及相關政策作為,打造健全及友善的勞動環境,促進勞雇關係的和諧與穩定,讓臺灣邁向一個進步的人權國家。
2017年10月30日 星期一
就業服務法 第40條
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禁止行為之情形)【相關罰則】第2款、第7款至第9款~§65;第5款~§66;第一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7款~§67;第一項第4款至第6款、第8款~§69;第2款、第7款、第9款或第4款~§70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5-1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附表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表格寬度:600
第65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罰鍰:30~150萬
[40]-1-2 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40]-1-7 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40]-1-8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40]-1-9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罰鍰:30~150萬
※概念:1.背離道德的
第66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罰鍰:10~20倍不正利益
[40]-1-5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67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罰鍰:6~30萬
[40]-1-1 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40]-1-3 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40]-1-4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40]-1-6 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40]-1-10 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40]-1-11 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40]-1-12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40]-1-13 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40]-1-14 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40]-1-15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40]-1-16 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40]-1-17 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罰鍰:6~30萬
※概念:1.書表證件相關的;2.錢有關較輕的;3.停業處分的後續;4.受委託而出錯
第69條(停業處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一年以下停業
[40]-1-4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40]-1-5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40]-1-6 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40]-1-8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45]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一年以下停業
※概念:1.與錢有關的;2.與衛生有關的;3.非法仲介的
第70條(廢止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廢止設立許可
[40]-1-2 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40]-1-7 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40]-1-9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40]-1-14 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廢止設立許可
※概念:1.背離道德的;2.停業處分的後續
以對象來整理
就業服務法 第40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對雇主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40]-1-1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10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15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求職人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40]-1-1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3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4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40]-1-7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對外國人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40]-1-8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40]-1-17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主管機關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40]-1-11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14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不分對象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40]-1-2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40]-1-5 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40]-1-6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40]-1-9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40]-1-12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13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16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40條(禁止行為之情形)【相關罰則】第2款、第7款至第9款~§65;第5款~§66;第一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7款~§67;第一項第4款至第6款、第8款~§69;第2款、第7款、第9款或第4款~§70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索引 | 條文關鍵字 | 罰則 |
| [40]-1 | ...未...簽訂書面契約... | 罰鍰:6~30萬[67] |
| [40]-2 | ...不實...廣告或揭示... | 罰鍰:30~150萬[65]廢止設立許可[70] |
| [40]-3 | 違反求職人...留置...身分證... | 罰鍰:6~30萬[67] |
| [40]-4 | 扣留...財物...收取...保證金... | 罰鍰:6~30萬[67]一年以下停業處分[69] |
| [40]-5 | 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 ...按其...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66]一年以下停業處分[69] |
| [40]-6 | 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 罰鍰:6~30萬[67]一年以下停業處分[69] |
| [40]-7 |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 罰鍰:30~150萬[65]廢止設立許可[70] |
| [40]-8 |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 罰鍰:30~150萬[65]一年以下停業處分[69] |
| [40]-9 | ...恐嚇、詐欺、侵占...背信... | 罰鍰:30~150萬[65]廢止設立許可[70] |
| [40]-10 | 違反雇主...留置許可文件... | 罰鍰:6~30萬[67] |
| [40]-11 | ...報表...填寫不實... | 罰鍰:6~30萬[67] |
| [40]-12 |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 罰鍰:6~30萬[67] |
| [40]-13 | 未...揭示...許可證...金額明細...證書... | 罰鍰:6~30萬[67] |
| [40]-14 | ...自行繼續營業... | 罰鍰:6~30萬[67]廢止設立許可[70] |
| [40]-15 | ...致雇主違反本法... | 罰鍰:6~30萬[67] |
| [40]-16 | 租借或轉租...許可證...證書... | 罰鍰:6~30萬[67] |
| [40]-17 | ...入國三個月內...行蹤不明...一定...人數... | 罰鍰:6~30萬[67] |
| [45] |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罰鍰:10~50萬[64] 五年內再違反...一年以下有期徒刑...60萬以下罰金...[64] 意圖營利...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20萬元以下罰金...[64] 法人之...違反...對該...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64]一年以下停業處分[69]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5-1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附表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 附表一 | |
| 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 |
|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 行蹤不明比率 |
| 一人至三十人 | 百分之十以上 |
| 三十一人至一百人 | 百分之五以上 |
| 一百零一人至二百人 | 百分之四以上 |
| 二百零一人至五百人 | 百分之三點二二以上 |
| 五百零一人以上 | 百分之二點四五以上 |
| 註一: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1.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指申請之日前二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 2.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指查核之日前一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 註二:行蹤不明比率=行蹤不明人數÷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註三: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 | |
第65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罰鍰:30~150萬
[40]-1-2 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40]-1-7 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40]-1-8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40]-1-9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罰鍰:30~150萬
※概念:1.背離道德的
第66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罰鍰:10~20倍不正利益
[40]-1-5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67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罰鍰:6~30萬
[40]-1-1 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40]-1-3 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40]-1-4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40]-1-6 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40]-1-10 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40]-1-11 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40]-1-12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40]-1-13 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40]-1-14 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40]-1-15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40]-1-16 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40]-1-17 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罰鍰:6~30萬
※概念:1.書表證件相關的;2.錢有關較輕的;3.停業處分的後續;4.受委託而出錯
第69條(停業處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一年以下停業
[40]-1-4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40]-1-5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40]-1-6 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40]-1-8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45]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一年以下停業
※概念:1.與錢有關的;2.與衛生有關的;3.非法仲介的
第70條(廢止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廢止設立許可
[40]-1-2 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40]-1-7 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40]-1-9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40]-1-14 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廢止設立許可
※概念:1.背離道德的;2.停業處分的後續
以對象來整理
就業服務法 第40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對雇主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40]-1-1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10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15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求職人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40]-1-1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3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4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40]-1-7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對外國人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40]-1-8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40]-1-17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主管機關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40]-1-11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14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不分對象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40]-1-2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40]-1-5 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40]-1-6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40]-1-9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40]-1-12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13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16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017年10月27日 星期五
就業服務法 第59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2、4條
就業服務法
第59條(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但外國人依本法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安置者,不在此限。
第2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
(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
(二)漁船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之證明文件。
(三)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未檢齊相關文件者,得由主管機關查證後免附。
第59條(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但外國人依本法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安置者,不在此限。
第2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
(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
(二)漁船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之證明文件。
(三)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未檢齊相關文件者,得由主管機關查證後免附。
就業服務法 第62條
就業服務法
第62條(得派員實施檢查之機關)【相關罰則】第2項~§67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67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62條(得派員實施檢查之機關)【相關罰則】第2項~§67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67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2017年10月26日 星期四
就業服務法 第4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2、15條
就業服務法
第47條(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三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十四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者,應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第15條
雇主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應徵之求職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情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或體力工,以技術不合為理由拒絕僱用求職者。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者。
2017年10月25日 星期三
就業服務法 雇主罰則總整理
概念統整
對不拘的雇主
>罰鍰
對外國人的雇主
>罰鍰、徒刑、罰金、廢止
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的雇主
>罰鍰、徒刑、罰金、廢止、不予核發
罰鍰:30~150萬
不拘>...歧視...[5]-1
不拘>...不實之廣告...[5]-2-1
不拘>...指派...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5]-2-4
不拘>...辦理聘僱外國人...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5]-2-5
[63] 罰鍰:15~75萬;五年內再違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20萬以下罰金;廢止許可
外國人>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44]
外國人>...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57]-1
外國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57]-2
罰鍰:6~30萬
不拘>...留置...身分證...要求...隱私資料...[5]-2-2
不拘>...扣留...財物...收取保證金...[5]-2-3
罰鍰:6~30萬;廢止許可
外國人>...未...安排...健康檢查或未...將...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57]-5
外國人>...非法扣留...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57]-8
外國人>...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57]-9
罰鍰:3~15萬
外國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57]-3
外國人>...未經許可,指派[46]-1-8~10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57]-4
罰鍰:每人2~10萬;廢止許可
外國人>...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57]-6
不予核發...許可;廢止許可
[46]-1-8~11>...預定工作之場所...罷工或勞資爭議...[54]-1-1
[46]-1-8~11>...於國內招募...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機構...推介之人...[54]-1-2
[46]-1-8~11>...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54]-1-3
[46]-1-8~11>...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54]-1-4
[46]-1-8~11>...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54]-1-5
[46]-1-8~11>...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54]-1-6
[46]-1-8~11>...聘僱之外國人妨害...安寧秩序...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54]-1-7
[46]-1-8~11>...曾非法扣留或侵占...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54]-1-8
[46]-1-8~11>...遣送出國...旅費...收容...費用...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54]-1-9
[46]-1-8~11>...向私立...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54]-1-10
[46]-1-8~11>...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54]-1-11
[46]-1-8~11>...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54]-1-12
[46]-1-8~11>...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54]-1-13
[46]-1-8~11>...違反本法或...[48]-2,3、[49]...發布之命令...[54]-1-14
[46]-1-8~11>...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54]-1-15
對不拘的雇主
>罰鍰
對外國人的雇主
>罰鍰、徒刑、罰金、廢止
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的雇主
>罰鍰、徒刑、罰金、廢止、不予核發
罰鍰:30~150萬
不拘>...歧視...[5]-1
不拘>...不實之廣告...[5]-2-1
不拘>...指派...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5]-2-4
不拘>...辦理聘僱外國人...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5]-2-5
[63] 罰鍰:15~75萬;五年內再違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20萬以下罰金;廢止許可
外國人>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44]
外國人>...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57]-1
外國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57]-2
罰鍰:6~30萬
不拘>...留置...身分證...要求...隱私資料...[5]-2-2
不拘>...扣留...財物...收取保證金...[5]-2-3
罰鍰:6~30萬;廢止許可
外國人>...未...安排...健康檢查或未...將...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57]-5
外國人>...非法扣留...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57]-8
外國人>...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57]-9
罰鍰:3~15萬
外國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57]-3
外國人>...未經許可,指派[46]-1-8~10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57]-4
罰鍰:每人2~10萬;廢止許可
外國人>...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57]-6
不予核發...許可;廢止許可
[46]-1-8~11>...預定工作之場所...罷工或勞資爭議...[54]-1-1
[46]-1-8~11>...於國內招募...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機構...推介之人...[54]-1-2
[46]-1-8~11>...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54]-1-3
[46]-1-8~11>...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54]-1-4
[46]-1-8~11>...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54]-1-5
[46]-1-8~11>...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54]-1-6
[46]-1-8~11>...聘僱之外國人妨害...安寧秩序...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54]-1-7
[46]-1-8~11>...曾非法扣留或侵占...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54]-1-8
[46]-1-8~11>...遣送出國...旅費...收容...費用...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54]-1-9
[46]-1-8~11>...向私立...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54]-1-10
[46]-1-8~11>...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54]-1-11
[46]-1-8~11>...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54]-1-12
[46]-1-8~11>...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54]-1-13
[46]-1-8~11>...違反本法或...[48]-2,3、[49]...發布之命令...[54]-1-14
[46]-1-8~11>...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54]-1-15
| 聘僱對象 | 索引 | 罰則 |
| 不拘 | [5]-1 | 罰鍰:30~150萬 |
| 不拘 | [5]-2-1 | 罰鍰:30~150萬 |
| 不拘 | [5]-2-2 | 罰鍰:6~30萬 |
| 不拘 | [5]-2-3 | 罰鍰:6~30萬 |
| 不拘 | [5]-2-4 | 罰鍰:30~150萬 |
| 不拘 | [5]-2-5 | 罰鍰:30~150萬 |
| 外國人 | [44] | 罰鍰:15~75萬 五年內再違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20萬以下罰金... 法人之...違反...對該...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
| 外國人 | [57]-1 | 罰鍰:15~75萬 五年內再違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20萬以下罰金... 法人之...違反...對該...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外國人 | [57]-2 | 罰鍰:15~75萬 五年內再違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20萬以下罰金... 法人之...違反...對該...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外國人 | [57]-3 | 罰鍰:3~15萬 |
| 外國人 | [57]-4 | 罰鍰:3~15萬 |
| 外國人 | [57]-5 | 罰鍰:6~30萬 ...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廢止...許可... |
| 外國人 | [57]-6 | 罰鍰:每人2~10萬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外國人 | [57]-7 |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外國人 | [57]-8 | 罰鍰:6~30萬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外國人 | [57]-9 | 罰鍰:6~30萬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46]-1-8~11 | [54]-1-1 | ...不予核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已核發...得中止...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46]-1-8~11 | [54]-1-2 | ...不予核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已核發...得中止...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46]-1-8~11 | [54]-1-3 | ...不予核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已核發...得中止...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46]-1-8~11 | [54]-1-4 | ...不予核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已核發...得中止...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46]-1-8~11 | [54]-1-5 | ...不予核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已核發...得中止...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46]-1-8~11 | [54]-1-6 | ...不予核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已核發...得中止...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46]-1-8~11 | [54]-1-7 | ...不予核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已核發...得中止...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46]-1-8~11 | [54]-1-8 | ...不予核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已核發...得中止...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46]-1-8~11 | [54]-1-9 | ...不予核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已核發...得中止...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46]-1-8~11 | [54]-1-10 | ...不予核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已核發...得中止...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46]-1-8~11 | [54]-1-11 | ...不予核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已核發...得中止...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46]-1-8~11 | [54]-1-12 | ...不予核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已核發...得中止...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46]-1-8~11 | [54]-1-13 | ...不予核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已核發...得中止...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46]-1-8~11 | [54]-1-14 | ...不予核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已核發...得中止...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46]-1-8~11 | [54]-1-15 | ...不予核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已核發...得中止...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 聘僱對象 | 索引 | 條文關鍵字 | 備註 |
| 不拘 | [5]-1 | ...歧視... | |
| 不拘 | [5]-2-1 | ...不實之廣告... | |
| 不拘 | [5]-2-2 | ...留置...身分證...要求...隱私資料... | |
| 不拘 | [5]-2-3 | ...扣留...財物...收取保證金... | |
| 不拘 | [5]-2-4 | ...指派...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 |
| 不拘 | [5]-2-5 | ...辦理聘僱外國人...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 |
| 外國人 | [44] |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 |
| 外國人 | [57]-1 |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
| 外國人 | [57]-2 |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 |
| 外國人 | [57]-3 |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 |
| 外國人 | [57]-4 | ...未經許可,指派[46]-1-8~10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 |
| 外國人 | [57]-5 | ...未...安排...健康檢查或未...將...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 |
| 外國人 | [57]-6 | ...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 |
| 外國人 | [57]-7 | ...對...外國人...強暴脅迫...強制其從事勞動... | |
| 外國人 | [57]-8 | ...非法扣留...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 |
| 外國人 | [57]-9 |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 |
| [46]-1-8~11 | [54]-1-1 | ...預定工作之場所...罷工或勞資爭議... | |
| [46]-1-8~11 | [54]-1-2 | ...於國內招募...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機構...推介之人... | |
| [46]-1-8~11 | [54]-1-3 | ...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
| [46]-1-8~11 | [54]-1-4 | ...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 |
| [46]-1-8~11 | [54]-1-5 | ...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 |
| [46]-1-8~11 | [54]-1-6 | ...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 | |
| [46]-1-8~11 | [54]-1-7 | ...聘僱之外國人妨害...安寧秩序...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
| [46]-1-8~11 | [54]-1-8 | ...曾非法扣留或侵占...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 |
| [46]-1-8~11 | [54]-1-9 | ...遣送出國...旅費...收容...費用...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 |
| [46]-1-8~11 | [54]-1-10 | ...向私立...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 |
| [46]-1-8~11 | [54]-1-11 | ...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 |
| [46]-1-8~11 | [54]-1-12 | ...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 |
| [46]-1-8~11 | [54]-1-13 | ...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
| [46]-1-8~11 | [54]-1-14 | ...違反本法或...[48]-2,3、[49]...發布之命令... | |
| [46]-1-8~11 | [54]-1-15 | ...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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