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27日 星期六

勞動統計名詞

1.就業者(就業人口)

指在資料標準週內,年滿15歲以上從事有酬工作者,或從事15小時以上之無酬家屬工作者。

2. 雇主

指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而僱有他人幫助工作之就業者。

3. 自營作業者

指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而未僱有他人之就業者。

4. 無酬家屬工作者

指幫同戶長或其他家屬從事營利工作而不支領薪資之就業者。

5. 受僱者

指為薪資或其他經濟報酬而受僱者,並分為受私人僱用及受政府僱用二類。

6. 受政府僱用者

指受僱於本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公立醫院等,包括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

7. 受私人僱用者

指受私人、私人機構、政黨、民間團體或外國機關團體僱用者。

8. 全日工作者

指在資料標準週內,每週應工作時數已達場所規定正常工作時數之就業者。

9. 部分時間工作者

指在資料標準週內,每週應工作時數未達場所規定正常工作時數之就業者。

10. 童工

指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就業者。

11. 主要工作與次要工作

有關從事2種以上工作者之主要、次要工作區分方法:

(1)以時間較長者為主要工作,其餘為次要工作。

(2)當2項工作時數相等時,以有酬工作為主要工作,無酬家屬工作為次要工作。

(3)當2項工作時數均未達15小時,以有酬工作為主要工作;無酬家屬工作為次要工作。

12. 勞工人數

依勞動基準法定義,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廣義之勞工人數,係指受僱者人數(含受政府僱用及受私人僱用,詳見受僱者定義)另尚有兩種較狹義的勞工人數,其為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人數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人數,以上三種統計資料均有其分析用途,惟為免資料分歧,政府發佈之勞工人數資料均應註明其所指。

13. 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人數

指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人數。

14. 未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人數

指受僱於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人數。

15. 適用勞工安全衛生勞工人數

指受僱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人數。

16. 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人數

指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之勞工人數。

17. 非典型就業者

指部分時間、臨時性或人力派遣工作就業者。



https://statdb.mol.gov.tw/html/com/st0102.htm






勞動力:指在資料標準週內年滿15歲可以工作之民間人口,包括就業者及失業者。

就業者:指在資料標準週內年滿15歲從事有酬工作者,或從事15小時以上之無酬家屬工作者。

失業者:參採國際勞工組織(ILO)之規定,與先進國家所公布之失業定義相同,係指在資料標準週內年滿15歲同時具有下列條件者:

⑴無工作;⑵隨時可以工作;⑶正在尋找工作或已找工作在等待結果。此外,尚包括等待恢復工作者及找到職業而未開始工作亦無報酬者。

非勞動力:指在資料標準週內,年滿15歲不屬於勞動力之民間人口,包括因求學、料理家務、高齡、身心障礙、想工作而未找工作及其他原因等而未工作亦未找工作者。

勞動力參與率:勞動力占15歲以上民間人口之比率。

失業率:失業者占勞動力之比率。





http://win.dgbas.gov.tw/dgbas03/bs7/calendar/MetaQry.asp?QM=&MetaId=149










(1)民間人口:係指15歲以上本國人口扣除武裝勞動力(現役軍人)、監管人口與失蹤人口,包括勞動力與非勞動力。至於外籍人士、外勞及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外籍配偶等,則非本國人口。

(2)勞動力:係指15歲以上可以工作之民間人口,包括就業者及失業者。

(3)非勞動力:係指15歲以上不屬於勞動力之民間人口,包括因求學或準備升學、料理家務、高齡、身心障礙、想工作而未找工作及其他原因等,而未工作亦未找工作者。






https://www.stat.gov.tw/ct.asp?xItem=700&ctNode=520













想工作而未找工作且隨時可以開始工作者應視為「失業者」或「非勞動力」?

張貼日期:2007/1/11更新日期:2015/10/12

答:外界常認為「想工作而未找工作且隨時可以開始工作者」係「隱藏性失業者」,應將其納入失業統計中,惟我國就業失業統計係依據國際勞工組織(ILO)標準定義,故「想工作而未找工作且隨時可以開始工作者」屬於非勞動力,不列入官方正式公布之失業人數中,此定義與世界各主要國家一致。

https://www.dgbas.gov.tw/ct.asp?xItem=16966&ctNode=2331













2018年1月26日 星期五

[記憶法]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12 條


記憶法

僱用安定措施 --> 薪資補貼

僱用安定措施 --> 六個月 --> 薪資補貼 --> 50% --> 6個月的50% --> 3個月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應按其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約定縮減工時後月投保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雇主於被保險人符合下列規定情形時,應檢附由訓練單位開立之參訓期間及時數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
一、參加政府機關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訓練課程。
二、每次申請期間之參訓時數達十六小時以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符合前項規定之期間,合併計算發給第一項規定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二十。






[記憶法] 勞動基準法 第 40 條


記憶法:1324,做1給3,2十4

做1給3 --> 原工資、加倍部分工資、補假






勞動基準法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記憶法]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記憶法:

薪資變動、人力供需、未來展望 --> 3項 --> 3個 --> 3個月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之狀況及分析未來展望等資料,並每三個月陳報其所屬之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訂定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之參據。








2018年1月24日 星期三

[記憶法]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及第 7 條


公 --> 直接監督機關 --> 中央主管機關

私 --> 地方主管機關 --> 中央主管機關






政府機關 --> 設立 --> 職業訓練機構 --> 直接監督機關核准 --> 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及發給設立證書

公營事業機構 --> 附設 --> 職業訓練機構 --> 直接監督機關核准 --> 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及發給設立證書

公立學校 --> 附設 --> 職業訓練機構 --> 直接監督機關核准 --> 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及發給設立證書


財團法人 --> 設立 --> 職業訓練機構 --> 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 -->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設立證書

民營事業機構 --> 附設 --> 職業訓練機構 --> 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 -->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設立證書

社團法人 --> 附設 --> 職業訓練機構 --> 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 -->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設立證書

財團法人 --> 附設 --> 職業訓練機構 --> 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 -->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設立證書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

政府機關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附設職業訓練機構,應先報請各該直接監督機關核准後,檢附下列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及發給設立證書:
一、直接監督機關核准設立文件影本。
二、負責人資料。
三、職業訓練師名冊。
四、組織及重要管理規章。
五、開辦年度之業務計畫及預算。
六、建築物完成圖說。
七、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最近一年內之有效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等影本。
八、訓練設備清冊。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文件應載明訓練實施方式、訓練職類及容量。

第 7 條

財團法人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及民營事業機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許可程序,應報請申請設立職業訓練機構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設立證書。







2018年1月21日 星期日

[記憶法] 就業保險法 第 11 條


口訣:
3114
3全13
定116
關遷修破傘
11,13,14,20




就業保險法

第 11 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年以上,子女滿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期契約屆滿離職,逾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廠、廠、業、解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018年1月20日 星期六

[記憶法] 就業保險法 第 16 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6 條



記憶法:僱用安定措施要根據失業給付人數,是比失業給付更進一步的計畫,所以失業給付9個月,僱用安定措施一年。





就業保險法

第 16 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前條僱用安定措施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當月,仍有前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延長之。但合計最長一年。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百分之二點二,且該期間之失業率未提高時,得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點二以上,且該期間之失業率未降低時,得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前項規定之比率及失業率,以保險人及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資料為準。





[記憶法]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18 條及第 21 條

僱用獎助
失業30日+中、身、長 --> 13000 --> 70
失業30日+其他 --> 11000
失業3個月 --> 9000






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
一、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二、身心障礙者。
三、長期失業者。
按月計酬
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非按月計酬
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
四、獨力負擔家計者。
五、原住民。
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更生受保護人。
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九、二度就業婦女。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按月計酬
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非按月計酬
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 --> 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按月計酬
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非按月計酬
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五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21 條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五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之最高金額。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四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勞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一、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二、身心障礙者。
三、長期失業者。
四、獨力負擔家計者。
五、原住民。
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更生受保護人。
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九、二度就業婦女。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記憶法] 勞動基準法 第58條及第61條


退休金 -->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職災補償 -->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記憶法:
退休命長,職災命短







勞動基準法

第58條(退休金之請領時效及其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61條(補償金之時效期間)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相關罰則】§79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記憶法] 勞動基準法 第 38 條


觀念:
1. 滿六個月就有3天
2. 五,十 --> 十五
記住這兩點,其他再靠印象去回想。





勞動基準法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2018年1月19日 星期五

[解說] 就業保險法 第 29 條,「繼續請領失業給付」是什麼意思?

就業保險法

第 29 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 30 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重要觀念:要領該月的失業給付,該月就要做失業再認定,沒做這個認定就沒得領。


https://www.bli.gov.tw/sub.aspx?a=7QJlWkj0oUs%3D

每月發給1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第2個月起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




https://www.bli.gov.tw/sub.aspx?a=Xt1FDfOJfyg%3D

超過45歲失業給付最長給9個月
失業給付的標準,是以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的60%按月發給,但若被保險人有受其扶養的眷屬(指無工作收入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時,每一名眷屬可加給給付10%,最多以20%為限。而且只要每月完成失業再認定,就可繼續請領失業給付,最長可領6個月,但如果被保險人已滿45歲或是身心障礙者,最長則可領到9個月。









2018年1月18日 星期四

[記憶法]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20 條及第 21 條

機構 --> 三人 --> 僱一人

醫院 --> 五床 --> 僱一人

可以這樣想:
1. 床不是隨時有人
2. 醫院有醫生護士會幫忙顧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2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三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第 21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之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記憶法]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42 條

外國語文教師 --> 第一項第四款 --> 一四 --> 十四小時

一跟四,缺三跟二 --> 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三二得六 --> 每一新雇主不得少於六小時

6+14=20 --> 年滿二十歲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4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外國語文教師之工作,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十四小時,且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
三、教授之語文課程為該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前項外國人未取得學士學位者,另應具有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
第一項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時,其於每一新雇主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六小時。
第一項及前項外國人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記憶法]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22 條


觀念:全日 > 嚴重 > 輕度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2018年1月17日 星期三

[記憶法]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口訣:看到四十,想到五十,四十五十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介紹費。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求職人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介紹費。
求職人或雇主已繳付登記費者,得請求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六個月內推介三次。但經推介於聘僱契約生效或求才期限屆滿者,不在此限。






[記憶法] 就業服務法 第 40 條及第 67 條(罰則)



私立就服機構 --> 第 40 條 --> 1,3,4,6,10-17 --> 六萬




第 4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記憶法]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


向雇主
1. 登記費及介紹費 
1-1. 平均以下 --> 一個月
1-2. 逾平均 --> 四個月
2. 服務費 --> 二千元

向本國求職人
1. 登記費及介紹費 --> 月薪百分之五
2. 就業諮詢費 --> 一千元/小時
3. 職業心理測驗費 --> 七百元

向外國人([46]-1-1~7,11)
1. 登記費及介紹費 --> 一個月
2. 服務費 --> 二千元

向外國人([46]-1-8~10)
1. 服務費 --> 一千八百元 --> 一千七百元 --> 一千五百元


※記住觀念:不能坑自己人,所以本國求職人收很少
※記住觀念:自己人要特別照顧,所以有諮詢跟測驗
※記住觀念:自己人不用服務費,服務費不會超過2000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第3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
  (一)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
  (二)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
  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平均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第4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本國求職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本國求職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求職人第一個月薪資百分之五。
  二、就業諮詢費:每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三、職業心理測驗費:每項測驗不得超過新臺幣七百元。


第5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外國人第一個月薪資。但求職條件特殊經外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服務費: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第6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2018年1月16日 星期二

[記憶法] 就業服務法 第 5 條及第 65 條(罰則)

就業服務法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 65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五條 --> 六十五 --> 一四五 --> 一百五



2018年1月15日 星期一

[記憶法] 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

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 (民國101年10月09日修正)

一、為保護第二類外國人工作權益,避免遭雇主強迫終止聘僱關係致強行遣送出國,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程序。

二、雇主終止聘僱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免踐行驗證程序:
(一)預定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十四日內出國。
(二)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不予備查。
(三)因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廢止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
(四)經司法機關、中央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入出國及移民機關依相關法令限期出國。

三、驗證程序如下:
(一)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時,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其內容包括雙方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終止聘僱關係事由,且需以中文及第二類外國人母國文字作成(參考樣例如附件一)。經雇主及第二類外國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
(二)通知書應於第二類外國人與雇主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日十四日前,連同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送達第二類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驗證手續。
(三)當地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書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1.依通知書查核雙方基本資料,並進行電話或親自訪談以探求其真意,於結束訪談前應提供第二類外國人申訴電話。
2.經電話或親自訪談仍無法探求第二類外國人真意時,得要求當事人雙方(雇主委任代理人者須有委託書)親至指定地點辦理驗證。當地主管機關應認定雇主(或代理人)及第二類外國人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之事實。任一方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視為放棄陳述意見,逕依權責處理。
3.當地主管機關依前二目方式認定雙方無異議者,應開具「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如附件二)。
4.當地主管機關於開具證明書後,應留存證明書影本乙份備查,另將證明書影本及雇主所送通知書影本與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副知第二類外國人所在地之入出國及移民機關。

四、當地主管機關於驗證程序中,如任一方對通知書有異議者,應依勞資爭議程序儘速處理,方式如下:
(一)經處理後雇主同意繼續聘僱者,應返還通知書及相關文件。
(二)經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開具證明書。

五、雙方無法合意者,當地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第二類外國人有收容安置之必要,即依外籍勞工臨時收容作業要點辦理收容事宜,並返還通知書及相關資料。
(二)無收容安置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且有可歸責於第二類外國人之事由,逕開具證明書。
(三)於處理期間第二類外國人之居留期限已屆滿者,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禁止出國之情事或本會認定有留置之必要者,得逕開具證明書。

六、當地主管機關於開具證明書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雇主。

七、雇主已辦理驗證程序,且經當地主管機關開具證明書者,視同已依本法第五十六條通知。

八、雇主於取得證明書後,應依預定安排出國日前辦理第二類外國人出國,並應在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雇主並得檢附有效之證明書及其他規定文件,依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事宜。
第二類外國人於驗證證明書所載協議終止聘僱關係日前十四日至協議終止聘僱關係日以外期間出國者,除有第二點免踐行驗證程序規定之情事外,應重新辦理驗證程序。

九、本程序流程圖如附件三。





第二類驗證程序只要是問「幾日之前...」,就一定是十四日






[記憶法] 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 第 2 條

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 第 2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各項許可,應依下列標準繳納審查費:
一、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聘僱、展延聘僱許可及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許可,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二、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招募、轉換雇主(或工作)許可,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入國簽證、聘僱、展延聘僱、遞補許可、延長招募許可引進期限、變更工作場所、變更被看護者、變更或新增受照顧人,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四、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之外國人申請聘僱許可,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五、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工作之聘僱、展延聘僱許可,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申請補發前項許可者,每件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百元。




聘僱比較尊貴的人 --> 審查費比較貴 --> 500元
聘僱比較低賤的人 --> 審查費較便宜 --> 200元
其它雜事 --> 100元




2018年1月12日 星期五

107年第一梯次學科題庫

勞動部於106年8月4日以勞動發能字第1060514784號令修正發布「技術士技能檢定各職類共用規範」,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

本中心106年9月13日技發字第1061301065號令公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倫理與職業道德環境保護節能減碳等4共用工作項目,各職類學科題庫抽題比例各項各佔5%

有意願於107年報考技術士技能檢定之民眾,歡迎至本中心網頁/熱門主題/測試參考資料頁面,代號90006、90007、90008及90009下載參考使用。


90006 -職業安全衛生共同科目 學科
http://www2.wdasec.gov.tw/uploaddowndoc?file=/publabor/jobclass/201712111514100.pdf&flag=doc


90007 -工作倫理與職業道德共同科目 學科
http://www2.wdasec.gov.tw/uploaddowndoc?file=/publabor/jobclass/201710311530130.pdf&flag=doc


90008 -環境保護共同科目 學科
http://www2.wdasec.gov.tw/uploaddowndoc?file=/publabor/jobclass/201709080907240.pdf&flag=doc


90009 -節能減碳共同科目 學科
http://www2.wdasec.gov.tw/uploaddowndoc?file=/publabor/jobclass/201709080907470.pdf&flag=doc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技發字第1069906192號

主旨:公告職業安全管理甲級、職業衛生管理甲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就業服務乙級、通信技術(電信線路)甲級、定向行動訓練單一級等6職類級別學科試題自題庫產出,並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實施。


19500 -就業服務乙級 學科
http://www2.wdasec.gov.tw/uploaddowndoc?file=/publabor/jobclass/201801031347540.pdf&flag=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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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第二梯次學科題庫








2018年1月3日 星期三

求職防騙三備七不原則





蒐集應徵公司資料


  1. 於BBS討論版、入口網站搜尋職務相關的討論、或是詢問該公司狀況。
  2. 搜尋應徵公司專屬網站。
  3. 搜尋各縣市政府勞工局求職防騙資訊。



告知前往面試地點


  1. 先打電話告知親友欲前往面試之地點。
  2. 請朋友、家人陪同面試。



檢視應徵資訊真偽


  1. 是否連續數週或數月刊登徵人廣告。
  2. 徵人廣告僅載有公司名稱及地址或僅留電話、聯絡人、Email、手機號碼。
  3. 徵人廣告記載不合乎常情的優厚待遇,公司業務、工作內容模糊不確定,如「工作輕鬆、免經驗、可借貸」等用詞。





面試當天堅守 「七不原則」


不繳錢:不繳任何不知用途之費用

不購買:不購買公司以任何名目要求購買之有形、無形之產品

不辦卡:不應求職公司之要求而當場辦理信用卡

不簽約:不簽署任何不了解的文件、契約

不離身:證件及信用卡隨身攜帶,不給公司保管

不飲用:不飲用酒類及其他人提供之不明飲料、食物

不非法工作:不從事非法工作或於非法公司上班







107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ibon 繳費流程

統一超商ibon便利生活站繳費流程(僅限報名期間開放)

除可用簡章所附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至郵局繳費及於試務資訊網站列印繳費單於超商繳費外,另可於各梯次報名期間使用ibon繳費方式,其操作流程如下:


107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ibon 繳費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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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2日 星期二

2018年起就業服務乙級學科採單選題60題、複選題20題,自題庫產出

就業服務乙級複選題



(此公告網址已失效)
http://www.wdasec.gov.tw/wdasecch/home.jsp?pageno=201711010001&acttype=view&dataserno=201712280018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技發字第1069906192號

主旨:公告職業安全管理甲級、職業衛生管理甲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就業服務乙級、通信技術(電信線路)甲級、定向行動訓練單一級等6職類級別學科試題自題庫產出,並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實施。

依據:勞動部106年12月22日勞動發能字第1060522841號公告辦理。

公告事項:
一、旨揭職類係甲、乙級別者,學科測試採單選題60題(每題1分)、複選題20題(每題2分),複選題答案全對才給分,答錯不倒扣。 
二、定向行動訓練單一級學科測試採單選題80題(每題1.25分)。
三、旨揭職類學科測試參考資料業已公告於本中心全球資訊網熱門主題/測試參考資料項下,歡迎下載參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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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B社團:就業服務乙級討論區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645920039255551/














[96-1] 術科詳解目錄 - 96年第1梯次 - 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試題

96年第一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就業服務乙級術科測試試題


第一題題目:A證券公司有員工120人,其中股票承銷部有25人。因市場生態丕變,股票承銷業務量急速下降,狀況不佳,公司決定1日內同時將所有承銷部的員工解僱,以減少成本。請依勞動基準法與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A公司解僱承銷部的員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稱之何種原因?(3分)
(二)A公司解僱承銷部的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應如何給付資遣費?(3分)
(三)A公司解僱承銷部的員工,是否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規定之門檻,而為大量解僱?(2分)
(四)A公司解僱承銷部的員工,應於解僱之日起幾日前通報主管機關?(2分)

第二題題目: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勞工符合何種條件,方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5分)
(二)何謂結清年資?(5分)

第三題題目:A開設工廠急需工人,經B初次介紹初次僱用入國觀光之外國人C,及與我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D工作,並按月給付薪資;3個月後因外國人C嫌工作環境差而離開,另經開設早餐店之E初次收容,並協助販賣餐點,第2天即經警方查獲。試簡述A、B、C、D、E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如有,其違反之相關規定暨應處罰鍰之額度各為何?(10分)

第四題題目:A國中畢業年滿15即受僱於漁業公司B從事漁業捕撈工作,雇主B依規定為其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試簡述下列問題:
(一)當A發生普通事故時,依勞工保險條例有哪幾種保險給付?(5分)
(二)當A非自願性離職時,依就業保險法有哪幾種保險給付?(5分)

第五題題目:(一)試述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法定職責及執行業務應遵守之原則?(5分)
(二)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哪些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5分)

第六題題目:(一)試述消費者保護法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4分)
(二)依就業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相關就業服務業務事項前,應與雇主及外國人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內容除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外,請列舉其應載明之事項各3項。(6分)

第七題題目:(一)何謂「理性情緒治療法」(rational-emotive therapy, RET;簡稱理情療法)?(5分)
(二)就業諮詢(商)人員在諮詢(商)過程中應扮演何種角色?(5分)

第八題題目:職業分析是一種蒐集及分析職業資料的手段,透過職業分析以切合企業人事管理及職業輔導與職業訓練之參考,顯示工作的重要性。
(一)一般而言,職業分析的對象內涵為何?(5分)
(二)請列舉5種職業分析常用的方法?(5分)

第九題題目:(一)何謂就業市場資料?(5分)
(二)就業市場資料可向哪些單位索取參考?(5分)

第十題題目:(一)請說明職業倫理的意義。(4分)
(二)請依人類經濟行為、社會變遷、勞資和諧三方面,闡明職業倫理的重要性。(6分)







[96-1] 第六題題目:(一)試述消費者保護法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4分)

第六題題目:(一)試述消費者保護法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4分)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二)依就業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相關就業服務業務事項前,應與雇主及外國人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內容除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外,請列舉其應載明之事項各3項。(6分)

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費用項目及金額。 
二、收費及退費方式。 
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害賠償事宜。 
四、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事宜。 
五、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 
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應與外國人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0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費用項目及金額
  二、收費及退費方式
  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害賠償事宜。
  四、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事宜。
  五、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
  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第一項之書面契約,應由雇主親自簽名。

第21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前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
  第一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









[就業服務乙級96年第1梯次術科詳解目錄]


[96-1] 第五題題目:(一)試述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法定職責及執行業務應遵守之原則?(5分)

第五題題目:(一)試述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法定職責及執行業務應遵守之原則?(5分)

職責:
一、辦理暨分析職業性向。 
二、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 
三、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 
四、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 
原則:
誠實信用。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7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辦理暨分析職業性向。
  二、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
  三、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
  四、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行前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講到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要想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的業務項目。

就業服務法

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及收費)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哪些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5分)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就業服務法

第71條(廢止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37條(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行為之禁止)【相關罰則】§67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就業服務乙級96年第1梯次術科詳解目錄]


2018年1月1日 星期一

[96-1] 第四題題目:A國中畢業年滿15即受僱於漁業公司B從事漁業捕撈工作,雇主B依規定為其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試簡述下列問題:

第四題題目:A國中畢業年滿15即受僱於漁業公司B從事漁業捕撈工作,雇主B依規定為其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試簡述下列問題:


(一)當A發生普通事故時,依勞工保險條例有哪幾種保險給付?(5分)

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

第2條(勞工保險種類)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二)當A非自願性離職時,依就業保險法有哪幾種保險給付?(5分)

1.失業給付
2.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3.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4.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就業保險法

第11條(保險給付請領之條件)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10條(保險給付之種類)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第2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
  一、失業之被保險人。
  二、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眷屬,指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時,隨同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眷屬,且受補助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之眷屬或第六類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但不包括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辦理追溯加保之眷屬。







[就業服務乙級96年第1梯次術科詳解目錄]


[96-1] 第三題題目:A開設工廠急需工人,經B初次介紹初次僱用入國觀光之外國人C,及與我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D工作,並按月給付薪資;3個月後因外國人C嫌工作環境差而離開,另經開設早餐店之E初次收容,並協助販賣餐點,第2天即經警方查獲。試簡述A、B、C、D、E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如有,其違反之相關規定暨應處罰鍰之額度各為何?(10分)

第三題題目:A開設工廠急需工人,經B初次介紹初次僱用入國觀光之外國人C,及與我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D工作,並按月給付薪資;3個月後因外國人C嫌工作環境差而離開,另經開設早餐店之E初次收容,並協助販賣餐點,第2天即經警方查獲。試簡述A、B、C、D、E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如有,其違反之相關規定暨應處罰鍰之額度各為何?(10分)

A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款、第2款~§63;第5款、第8款、第9款~§67;第3款、第4款、第6款~§68;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63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72條(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B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如果B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就業服務法

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相關罰則】§64、§69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64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69條(停業處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C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就業服務法

第43條(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相關罰則】§68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68條(罰則)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D無違法。




就業服務法

第48條(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其例外)【相關罰則】第2項、第3項~§73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E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

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相關罰則】§63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63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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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 第二題題目: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一)勞工符合何種條件,方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5分)

第二題題目: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一)勞工符合何種條件,方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5分)

一、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4條(領取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條件及工作年資之採計)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講到「退休」就要想到勞動基準法也有「退休」相關規定。
※有可能會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後,尚無法領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退休金的情況。

勞動基準法

第53條(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何謂結清年資?(5分)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述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工作年資之保留)【相關罰則】第2項~§47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勞動基準法

第55條(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相關罰則】§78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84條之2(工作年資之計算)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相關罰則】§78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就業服務乙級96年第1梯次術科詳解目錄]


[96-1] 第一題題目:A證券公司有員工120人,其中股票承銷部有25人。因市場生態丕變,股票承銷業務量急速下降,狀況不佳,公司決定1日內同時將所有承銷部的員工解僱,以減少成本。請依勞動基準法與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第一題題目:A證券公司有員工120人,其中股票承銷部有25人。因市場生態丕變,股票承銷業務量急速下降,狀況不佳,公司決定1日內同時將所有承銷部的員工解僱,以減少成本。請依勞動基準法與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A公司解僱承銷部的員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稱之何種原因?(3分)

虧損或業務緊縮。




勞動基準法

第11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二)A公司解僱承銷部的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應如何給付資遣費?(3分)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相關罰則】§78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要聯想到勞工退休金條例也有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發給規定)【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47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三)A公司解僱承銷部的員工,是否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規定之門檻,而為大量解僱?(2分)

是。符合單日逾二十人。
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2條(適用範圍)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四、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日逾八十人。
  五、同一事業單位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二百人或單日逾一百人。
  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四)A公司解僱承銷部的員工,應於解僱之日起幾日前通報主管機關?(2分)

六十日。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4條(大量解僱之通知及解僱計畫書應載事項)【相關罰則】第1項~§17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僱理由。
  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
  四、解僱人數。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本題是說請依勞動基準法與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回答問題。不然其實就業服務法也有通報相關規定。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資遣員工之列冊通報)【相關罰則】第1項~§68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就業服務乙級96年第1梯次術科詳解目錄]


[96-3] 術科詳解目錄 - 96年第3梯次 - 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試題

96年第三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就業服務乙級術科測試試題


第一題題目:A公司勞雇之間關於勞動契約法的權利義務,發生爭議: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回答下列的問題:
(一)勞工月薪新臺幣5萬元,雇主僅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積欠新臺幣2萬元,此應為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2分)
(二)勞工月薪新臺幣5萬元,但因公司營運甚佳而要求加薪至新臺幣6萬元,此應為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2分)
(三)雇主主張勞工工作上有重大缺失,造成公司損失,可否剋扣當月薪資作為賠償之用?(2分)
(四)如果勞雇雙方去縣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而雙方達成共識,則此成立之調解的內容,其法律性質為何?(2分)
(五)除調解外,勞資爭議處理法尚提供何種方式,得讓勞雇雙方解決勞資爭議?(2分)

第二題目:A超級市場公司有員工40人,其中25人為女性。附近新開了一家大賣場,A超市倍感壓力,決定要改為24小時營業。A之員工B女,已懷孕兩個半月,因公司要求半夜排班,使得B女因過度勞累而流產,在家休養8日後,雖身體已康復,但因對公司懷恨在心,遂拒絕公司之要求回去輪值大夜班。A公司決定以B女曠職為由將之解僱。另一女性員工C女甫生產,欲請產假回家月子。請依勞動基準法與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B女可請求多少日之流產假?(2分)
(二)C女可請求多少日之產假?(2分)
(三)A公司是否為法律所規定之員工得請求育嬰留職停薪之雇主?(2分)
(四)A公司為營業需求而延長工時,每一員工1個月不得超過幾個小時?(2分)
(五)A公司得否以曠職3日為由解僱B女?(2分)

第三題題目:A營造公司經勞委會許可聘僱外國人B、C、D入國從事重大工程營造工作,A在外國人B入國後初次將其帶至E家中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並由E給付薪資。另外國人C於工作1個月後,即自工地不告而別,失去聯繫。至於D則於假日自行至A公司廚房部門從事廚師工作,經警方查獲。試簡述A、B、C、D、E各違反就業服務法何項規定及應受處罰之內容。(10分)

第四題題目:A受僱於B貨運公司從事駕駛工作,雇主B依規定為其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後因B貨運公司經營不善,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當A遭資遣欲請領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請領條件為何?(5分)
(二)當A於受僱B公司第11個月期間死亡,遺有父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應發給幾個月之哪些津貼?(5分)

第五題題目: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試述經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哪些就業服務業務?(10分)

第六題題目:
(一)職業訓練機構依職業訓練法規定,有哪3類?(5分)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其設立目的分為哪2類?其定義為何?(5分)

第七題題目:
(一)請敘述在人際溝通過程中,探討個人人格結構的「溝通分析治療法」(T.A.)的主要內涵?(5分)
(二)請列舉5項就業諮詢人員應具有的特質?(5分)

第八題題目:
(一)請敘述職業心理測驗的常模類型有哪些?(5分)
(二)請簡述測量個體屬性的職業心理測驗一般會有哪幾種?(5分)

第九題題目:
(一)當經濟不景氣時,勞動市場常會產生哪些特別現象?請列舉至少3項(5分)
(二)針對上述之現象,在職業訓練方面有哪些問題首該思考?請列舉至少3項(5分)

第十題題目:
(一)何謂社會資源?(4分)
(二)請列舉機構內資源與機構外資源各2種。(6分)







[96-3] 第六題題目:(一)職業訓練機構依職業訓練法規定,有哪3類?(5分)

第六題題目:(一)職業訓練機構依職業訓練法規定,有哪3類?(5分)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 
二、事業機構、學校或社團法人等團體附設者。 
三、以財團法人設立者。




職業訓練法

第5條(職業訓練之種類)

  職業訓練機構包括左列三類: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
  二、事業機構、學校或社團法人等團體附設者。
  三、以財團法人設立者。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其設立目的分為哪2類?其定義為何?(5分)

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條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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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 第五題題目: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試述經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哪些就業服務業務?(10分)

第五題題目: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試述經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哪些就業服務業務?(10分)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及收費)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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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 第四題題目:A受僱於B貨運公司從事駕駛工作,雇主B依規定為其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後因B貨運公司經營不善,試回答下列問題:

第四題題目:A受僱於B貨運公司從事駕駛工作,雇主B依規定為其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後因B貨運公司經營不善,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當A遭資遣欲請領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請領條件為何?(5分)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就業保險法

第11條(保險給付請領之條件)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二)當A於受僱B公司第11個月期間死亡,遺有父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應發給幾個月之哪些津貼?(5分)

1.喪葬津貼。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2.遺屬年金。
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3.遺屬津貼。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本題是在勞工保險條例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出的,此前的法規內容較簡單,只有喪葬津貼和遺屬津貼。現在則是又多了遺屬年金給付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26C0039860603246C00318BC6081A6C843186E728107D0139860
第六十三條 (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
※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以前稱作「殘廢」。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主要內容即是全面改為「年金」的機制。




勞工保險條例

第63條(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63條之2(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第63條之1(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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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 第三題題目:A營造公司經勞委會許可聘僱外國人B、C、D入國從事重大工程營造工作,A在外國人B入國後初次將其帶至E家中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並由E給付薪資。另外國人C於工作1個月後,即自工地不告而別,失去聯繫。至於D則於假日自行至A公司廚房部門從事廚師工作,經警方查獲。試簡述A、B、C、D、E各違反就業服務法何項規定及應受處罰之內容。(10分)

第三題題目:A營造公司經勞委會許可聘僱外國人B、C、D入國從事重大工程營造工作,A在外國人B入國後初次將其帶至E家中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並由E給付薪資。另外國人C於工作1個月後,即自工地不告而別,失去聯繫。至於D則於假日自行至A公司廚房部門從事廚師工作,經警方查獲。試簡述A、B、C、D、E各違反就業服務法何項規定及應受處罰之內容。(10分)

A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二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款、第2款~§63;第5款、第8款、第9款~§67;第3款、第4款、第6款~§68;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63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72條(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B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一款,...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情事。應廢止其聘僱許可。




就業服務法

第73條(廢止聘僱許可)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C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三款,...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應廢止其聘僱許可。




就業服務法

第73條(廢止聘僱許可)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D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二款,...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情事。應廢止其聘僱許可。




就業服務法

第73條(廢止聘僱許可)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E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款、第2款~§63;第5款、第8款、第9款~§67;第3款、第4款、第6款~§68;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63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72條(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就業服務乙級96年第3梯次術科詳解目錄]


[96-3] 第二題目:A超級市場公司有員工40人,其中25人為女性。附近新開了一家大賣場,A超市倍感壓力,決定要改為24小時營業。A之員工B女,已懷孕兩個半月,因公司要求半夜排班,使得B女因過度勞累而流產,在家休養8日後,雖身體已康復,但因對公司懷恨在心,遂拒絕公司之要求回去輪值大夜班。A公司決定以B女曠職為由將之解僱。另一女性員工C女甫生產,欲請產假回家月子。請依勞動基準法與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第二題目:A超級市場公司有員工40人,其中25人為女性。附近新開了一家大賣場,A超市倍感壓力,決定要改為24小時營業。A之員工B女,已懷孕兩個半月,因公司要求半夜排班,使得B女因過度勞累而流產,在家休養8日後,雖身體已康復,但因對公司懷恨在心,遂拒絕公司之要求回去輪值大夜班。A公司決定以B女曠職為由將之解僱。另一女性員工C女甫生產,欲請產假回家月子。請依勞動基準法與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B女可請求多少日之流產假?(2分)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
※分娩前後 --> 八星期
※三個月以上流產 --> 四星期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 --> 一星期
※未滿二個月流產 --> 五日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5條(產假、產檢假、陪產假)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二)C女可請求多少日之產假?(2分)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5條(產假、產檢假、陪產假)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三)A公司是否為法律所規定之員工得請求育嬰留職停薪之雇主?(2分)

是。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6條(育嬰留職停薪)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0B096C45E4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4000000^03616096121900^00028001001
性別工作平等法 (03616)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十六條  (修正)
條文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本法制定當時,將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範圍限縮於三十人以上之企業,有其考量因素,惟卻對受僱於未達三十人規模企業之受僱者形成差別待遇,使得服務於中小企業之受僱者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此於未來就業保險法增列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規定後尤然,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人數門檻限制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四)A公司為營業需求而延長工時,每一員工1個月不得超過幾個小時?(2分)

四十六小時。




勞動基準法

第32條(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相關罰則】§79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A公司得否以曠職3日為由解僱B女?(2分)

若B女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則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此情況下B女並非曠職,A公司不應解僱B女。




勞動基準法

第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49條(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相關罰則】第1、5項~§79;第3項~§77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受雇者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就業服務乙級96年第3梯次術科詳解目錄]


[96-3] 第一題題目:A公司勞雇之間關於勞動契約法的權利義務,發生爭議: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回答下列的問題:

第一題題目:A公司勞雇之間關於勞動契約法的權利義務,發生爭議: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回答下列的問題:


(一)勞工月薪新臺幣5萬元,雇主僅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積欠新臺幣2萬元,此應為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2分)

權利事項。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二)勞工月薪新臺幣5萬元,但因公司營運甚佳而要求加薪至新臺幣6萬元,此應為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2分)

調整事項。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三)雇主主張勞工工作上有重大缺失,造成公司損失,可否剋扣當月薪資作為賠償之用?(2分)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

第26條(預扣工資之禁止)【相關罰則】§78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四)如果勞雇雙方去縣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而雙方達成共識,則此成立之調解的內容,其法律性質為何?(2分)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23條(調解成立之效力)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五)除調解外,勞資爭議處理法尚提供何種方式,得讓勞雇雙方解決勞資爭議?(2分)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勞資爭議是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條(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處理及勞工法庭之設置)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處理)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第5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補充:為什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8047EE6891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4000000^01143098060500^000F4001001
勞資爭議處理法 (01143)
九十八年六月五日
第五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將工會法第二十六第一項前段「非經調解程序無效後不得宣告罷工」之規定移列於本條修正。
三、調整事項之爭議無法透過訴訟方式得到解決,僅能仰賴資方於調解時之善意,如同「集體行乞」,因此,必須有爭議權之行使為後盾,方能使勞資雙方基於平等地為進行協商與談判,以某爭議解決。惟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雙方基於法令或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之約定所為權利之爭執,如未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調解、仲裁程序加以解決,當有尋求司法救濟,以訴訟解決方式得以為之,與前揭調整事項截然不同,爰於後段規定此種情形不得罷工。
四、為保障勞動三權之運作,對於雇主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裁決決定機關認定屬實時,其爭議性質雖屬權利事項,但其與單純一般私權之權利受損不同,爰參照國外立法例,允許工會得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等規定為爭議行為,爰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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