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源
A. 就業保險法 -->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B. 就業服務法 -->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金額
A. 6個月平均薪資60%
B. 基本工資60%
三、期間
A. 6個月
B. 6個月,身心障礙者一年
※就業保險法(第16條)失業給付六個月,四十五歲、身心障礙九個月。
四、誰發給
A. 保險人(勞工保險局)
B.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單位
五、誰安排
A.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B.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單位
六、訓練類型
A. 全日制職業訓練
B. 全日制職業訓練
七、對象
A.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B.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就業保險法
第 19 條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停止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 11 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 20 條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五、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8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第2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離職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三、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之受託單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託單位,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
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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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30日 星期一
2018年2月10日 星期六
[解說] 就業保險費要繳多少, 就業保險法 第8條
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繳費期限
就業保險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1%計收。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
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的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
https://www.bli.gov.tw/sub.aspx?a=eWv0V0PNzcM%3D
就業保險法
第8條(保險費率)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9條(保險費率之調整)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保險人每三年應至少精算一次,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相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五人組成精算小組審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條規定之保險費率範圍內調整保險費率: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其前三年度之平均值與當年度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累存之基金餘額低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六倍或高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九倍。
三、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給付標準或給付期限,致影響保險財務。
就業保險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1%計收。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
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的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
https://www.bli.gov.tw/sub.aspx?a=eWv0V0PNzcM%3D
就業保險法
第8條(保險費率)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9條(保險費率之調整)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保險人每三年應至少精算一次,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相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五人組成精算小組審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條規定之保險費率範圍內調整保險費率: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其前三年度之平均值與當年度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累存之基金餘額低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六倍或高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九倍。
三、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給付標準或給付期限,致影響保險財務。
2018年2月6日 星期二
[記憶法] 就業保險法 第10條,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3條,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4條
就業保險法
|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
失業給付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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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安定措施
僱用獎助措施
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補助求職交通、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
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
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工作與生活平衡
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
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
|
求職交通補助金
臨時工作津貼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
就業保險法
第10條(保險給付之種類)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3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一)補助求職交通、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
(二)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三)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四)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
(五)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工作與生活平衡。
(六)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
(七)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五、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18年2月4日 星期日
[記憶法] 普通傷害補助費, 普通疾病補助費, 職業傷害補償費, 職業病補償費, 失業給付,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勞工保險條例 第35條, 第36條, 就業保險法 第16條, 第19條, 第19條之2
普通傷害補助費 --> 保險年資未滿一年 --> 金額:薪資半數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發六個月
普通傷害補助費 --> 保險年資滿一年 --> 金額:薪資半數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發十二個月
普通疾病補助費 --> 保險年資未滿一年 --> 金額:薪資半數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發六個月
普通疾病補助費 --> 保險年資滿一年 --> 金額:薪資半數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發十二個月
職業傷害補償費 --> 金額:薪資70%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一年未痊癒 --> 薪資半數 --> 一年
職業傷害補償費 --> 金額:薪資70%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一年未痊癒 --> 薪資半數 --> 一年
職業病補償費 --> 金額:薪資70%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一年未痊癒 --> 薪資半數 --> 一年
職業病補償費 --> 金額:薪資70%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一年未痊癒 --> 薪資半數 --> 一年
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 --> 金額:薪資60% --> 按月發給 --> 非45歲、身心障礙 --> 發六個月
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 --> 金額:薪資60% --> 按月發給 --> 45歲、身心障礙 --> 發九個月
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金額:薪資60% --> 按月發給 --> 發六個月
就業保險法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金額:薪資60% --> 按月發給 --> 每一子女發六個月
勞工保險條例
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之發給標準)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標準)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就業保險法
第16條(失業給付標準、期間及年資計算)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第19條(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停止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19條之2(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標準)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普通傷害補助費 --> 保險年資滿一年 --> 金額:薪資半數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發十二個月
普通疾病補助費 --> 保險年資未滿一年 --> 金額:薪資半數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發六個月
普通疾病補助費 --> 保險年資滿一年 --> 金額:薪資半數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發十二個月
職業傷害補償費 --> 金額:薪資70%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一年未痊癒 --> 薪資半數 --> 一年
職業傷害補償費 --> 金額:薪資70%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一年未痊癒 --> 薪資半數 --> 一年
職業病補償費 --> 金額:薪資70%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一年未痊癒 --> 薪資半數 --> 一年
職業病補償費 --> 金額:薪資70% --> 每半個月發一次 --> 一年未痊癒 --> 薪資半數 --> 一年
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 --> 金額:薪資60% --> 按月發給 --> 非45歲、身心障礙 --> 發六個月
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 --> 金額:薪資60% --> 按月發給 --> 45歲、身心障礙 --> 發九個月
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金額:薪資60% --> 按月發給 --> 發六個月
就業保險法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金額:薪資60% --> 按月發給 --> 每一子女發六個月
勞工保險條例
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之發給標準)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標準)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就業保險法
第16條(失業給付標準、期間及年資計算)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第19條(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停止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19條之2(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標準)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記憶法] 眷屬加發金額, 就業保險法 第19條之1, 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之2
就業保險法 --> 失業給付 --> 眷屬 --> 每一人10%,最多20%
就業保險法 -->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眷屬 --> 每一人10%,最多20%
勞工保險條例 --> 失能年金給付 --> 眷屬 --> 每一人25%,最多50%
想法:就業保險法是希望被保險人盡快回歸職場,所以要發少一點
就業保險法
第19條之1(扶養眷屬之給付或津貼)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之2(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就業保險法 -->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眷屬 --> 每一人10%,最多20%
勞工保險條例 --> 失能年金給付 --> 眷屬 --> 每一人25%,最多50%
想法:就業保險法是希望被保險人盡快回歸職場,所以要發少一點
就業保險法
第19條之1(扶養眷屬之給付或津貼)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之2(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2018年1月21日 星期日
[記憶法] 就業保險法 第 11 條
口訣:
3114
3全13
定116
關遷修破傘
11,13,14,20
就業保險法
第 11 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018年1月20日 星期六
[記憶法] 就業保險法 第 16 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6 條
記憶法:僱用安定措施要根據失業給付人數,是比失業給付更進一步的計畫,所以失業給付9個月,僱用安定措施一年。
就業保險法
第 16 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前條僱用安定措施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當月,仍有前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延長之。但合計最長一年。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百分之二點二,且該期間之失業率未提高時,得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點二以上,且該期間之失業率未降低時,得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前項規定之比率及失業率,以保險人及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資料為準。
2018年1月19日 星期五
[解說] 就業保險法 第 29 條,「繼續請領失業給付」是什麼意思?
就業保險法
第 29 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 30 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重要觀念:要領該月的失業給付,該月就要做失業再認定,沒做這個認定就沒得領。
https://www.bli.gov.tw/sub.aspx?a=7QJlWkj0oUs%3D
每月發給1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第2個月起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
https://www.bli.gov.tw/sub.aspx?a=Xt1FDfOJfyg%3D
超過45歲失業給付最長給9個月
失業給付的標準,是以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的60%按月發給,但若被保險人有受其扶養的眷屬(指無工作收入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時,每一名眷屬可加給給付10%,最多以20%為限。而且只要每月完成失業再認定,就可繼續請領失業給付,最長可領6個月,但如果被保險人已滿45歲或是身心障礙者,最長則可領到9個月。
第 29 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 30 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重要觀念:要領該月的失業給付,該月就要做失業再認定,沒做這個認定就沒得領。
https://www.bli.gov.tw/sub.aspx?a=7QJlWkj0oUs%3D
每月發給1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第2個月起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
https://www.bli.gov.tw/sub.aspx?a=Xt1FDfOJfyg%3D
超過45歲失業給付最長給9個月
失業給付的標準,是以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的60%按月發給,但若被保險人有受其扶養的眷屬(指無工作收入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時,每一名眷屬可加給給付10%,最多以20%為限。而且只要每月完成失業再認定,就可繼續請領失業給付,最長可領6個月,但如果被保險人已滿45歲或是身心障礙者,最長則可領到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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