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5日 星期三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款、第2款~§63;第5款、第8款、第9款~§67;第3款、第4款、第6款~§68;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款、第2款~§63;第5款、第8款、第9款~§67;第3款、第4款、第6款~§68;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就業服務法
第54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就業服務法
第5條 第二項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第63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67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68條(罰則)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第72條(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就業服務法 第54條

就業服務法
第54條(不予核發許可或得中止引進外國人之情形)【相關罰則】第1項~§72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72條(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就業服務法第54條與第5條比較


就業服務法
第54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就業服務法
第5條 第二項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就業服務法 第5條

就業服務法
第5條(國民就業機會之保障)【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65;第2項第2款、第3款~§67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記憶方法:

宗教
種族
階級
黨派

語言
思想

出生地
籍貫

性別
性傾向

年齡
婚姻

五官
容貌

身心障礙

以往工會會員身分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檢測智力測驗指紋等。
  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
  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背景調查等。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65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67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2017年10月23日 星期一

勞動基準法 六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者

勞動基準法 須經勞資會議同意者
> 二週【第30條】
> 八週【第30條】
> 四週【第30條之1】
> 延長工作時間【第32條】
> 女工深夜工作【第49條】
> 休息日工作【第36條】






第30條(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相關罰則】第1-3項、第6-7項、第5項~§79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30條之1(工作時間變更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32條(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相關罰則】§79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36條(例假及休息日)【相關罰則】§79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49條(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相關罰則】第1、5項~§79;第3項~§77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受雇者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2017年10月18日 星期三

就業服務法 第43、46、48、49、50、51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條

就業服務法 第43條(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相關罰則】§68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68條(罰則)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就業服務法 第43條










就業服務法 第48條(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其例外)【相關罰則】第2項、第3項~§73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數額


第49條(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相關罰則】§73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3條(廢止聘僱許可)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就業服務法 第43、46、48、49、50、51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 第50條(聘僱外國留學生及僑生之規定)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第51條(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就業服務法 第46條(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相關法規】
第二項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