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日 星期日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4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名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4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僱理由。
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
四、解僱人數。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4條





六十日前
解僱計畫書

通知
主管機關
相關單位或人員
1.涉及的工會
2.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3.涉及的勞工()

公告揭示



不受六十日限制 -->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解僱計畫書內容

理由
部門
日期
人數
標準
資遣費
輔導轉業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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