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8條
主管機關於協商委員會成立後,應指派就業服務人員協助勞資雙方,提供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之相關諮詢。
雇主不得拒絕前項就業服務人員進駐,並應排定時間供勞工接受就業服務人員個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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