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16日 星期四

[109-2] 一、甲君之父母親年邁相繼病倒,均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條件,於是甲...

一、甲君之父母親年邁相繼病倒,均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條件,於是甲君以雇主名義申請外籍看護A君照顧父親,另申請外籍看護B君照顧母親,惟近日父親往生,因B君曾有逾假遲歸之情形,且A君平日表現亦較B君為優,爰經家人討論決定留下A君照顧母親,經詢問A君及B君均無異議。請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外籍移工轉換準則)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君辦理B君轉換雇主,得透過哪一機構辦理?(2分)或哪一種合意方式辦理?(2分)另B君得否轉換為家庭幫傭?(2分)
1.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2. 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3. 可以。



題旨歸納
甲君:雇主
甲君之父:受照顧者,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後來往生
甲君之母:受照顧者,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
A君:外籍看護,照顧甲君之父,表現較優,甲父往生後同意改照顧甲母
B君:外籍看護,照顧甲君之母,表現較差,甲父往生後同意結束此職務,轉換雇主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1條
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就業服務法

第 59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小結:被看護者死亡,外籍家庭看護得轉換雇主,其程序依照「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2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
(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
(二)漁船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之證明文件。
(三)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未檢齊相關文件者,得由主管機關查證後免附。

小結:被看護者死亡,外籍家庭看護欲轉換雇主,原雇主要準備以下三個文件向勞動部申請。1. 申請書;2. 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3.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之證明。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但外國人依本法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安置者,不在此限。

第5條
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後,通知原勞動契約當事人。
原勞動契約當事人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程序

小結:
一、原雇主向勞動部申請後,勞動部廢止原雇主對該外籍家庭看護的聘僱許可。
二、接下來,該外籍家庭看護就要在勞動部規定的期限內轉換雇主。作法就是,原雇主要在期限內準備以下三個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1. 申請書;2.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之證明文件;3. 廢止聘僱許可函。也可以採取在資訊系統登錄資料的方式,登錄完一樣是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三、所以第一個答案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8條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看護工及家庭幫傭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小結:所以第三個答案,外籍看護工B君轉換後可以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因為看護工及家庭幫傭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第10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業。
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接續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接續聘僱。
外國人應攜帶護照、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參加第一項之協調會議。但其護照及居留證遭非法留置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一項之協調會議,接續聘僱申請人應說明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並與外國人合意決定之。外國人人數超過雇主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之。

小結:這邊是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程序具體作法。


第1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漁船、箱網養殖漁業或養護機構之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第7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第一項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申請接續聘僱之雇主屬製造業重大投資案者,以第一項第一款為限。

小結:
一、這邊是在講「透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以外的轉換方法。就是藉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
二、依題旨的情境,甲君目前只是剛跟B君溝通好,還沒有去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對B君的聘僱許可,所以此時B君還不算是「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不符合雙方合意接續聘僱」的情境,故應選擇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做為答案。








(二)承上,如甲君後續依外籍移工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所定親屬關係,辦理接續聘僱A君之相關程序,應向哪一機關提出申請?(2分) 該申請期間,應自事由發生日(父親往生)起多少日內提出?(2分)
1. 勞動部。
2. 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1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新雇主)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漁船、箱網養殖漁業或養護機構之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第 19 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應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生日如下:
一、第一款: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事由事實發生日。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漁船、箱網養殖漁業、養護機構、工廠、屠宰場變更或註銷登記日。
三、第四款:接續承建原工程日。
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應於併購基準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
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第十七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得於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原雇主已取得招募許可,且於許可有效期間尚未足額申請或引進外國人之人數者,申請人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間內一併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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