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條(禁止行為之情形)【相關罰則】第2款、第7款至第9款~§65;第5款~§66;第一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7款~§67;第一項第4款至第6款、第8款~§69;第2款、第7款、第9款或第4款~§70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5-1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附表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第65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罰鍰:30~150萬
[40]-1-2 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40]-1-7 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40]-1-8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40]-1-9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罰鍰:30~150萬
※概念:1.背離道德的
第66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罰鍰:10~20倍不正利益
[40]-1-5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67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罰鍰:6~30萬
[40]-1-1 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40]-1-3 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40]-1-4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40]-1-6 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40]-1-10 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40]-1-11 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40]-1-12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40]-1-13 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40]-1-14 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40]-1-15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40]-1-16 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40]-1-17 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罰鍰:6~30萬
※概念:1.書表證件相關的;2.錢有關較輕的;3.停業處分的後續;4.受委託而出錯
第69條(停業處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一年以下停業
[40]-1-4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40]-1-5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40]-1-6 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40]-1-8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45]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一年以下停業
※概念:1.與錢有關的;2.與衛生有關的;3.非法仲介的
第70條(廢止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廢止設立許可
[40]-1-2 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40]-1-7 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40]-1-9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40]-1-14 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廢止設立許可
※概念:1.背離道德的;2.停業處分的後續
以對象來整理
就業服務法 第40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對雇主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40]-1-1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10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15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求職人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40]-1-1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3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4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40]-1-7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對外國人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40]-1-8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40]-1-17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主管機關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40]-1-11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14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不分對象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40]-1-2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40]-1-5 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40]-1-6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40]-1-9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40]-1-12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13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0]-1-16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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