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31日 星期二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第5條;就業服務法 第52條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第5條

  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入國後三個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因故未能依限安排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後,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者,亦同。
  前項第一款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請假返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再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時程及項目,並由雇主安排其至指定醫院辦理。





時間點執行內容
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入國後3個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得於延長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入國工作滿6個月前後30日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入國工作滿18個月前後30日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入國工作滿30個月前後30日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四、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五、都治服務: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關懷員送藥及親眼目睹病人服藥之服務(Directly Observed Treatment Short-Course, DOTS)。







就業服務法
第52條(聘僱外國人期滿之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就業服務法 強化勞動權益
日期:105-11-15    
一、 前言
民國78年為因應六年國建重大公共工程所需,我國開始引進外籍勞工,81年《就業服務法》公布施行,提供引進外籍勞工的法源基礎。但為保護國人就業權益,我國外籍勞工開放政策一直以來係採許可制並限業限量,至今開放項目為製造業、營造業、海洋漁撈、屠宰業、機構看護、外展看護、家庭看護及幫傭等。92年5月13日《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公布,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滿須至少出境1天,以防止長期居留而變相移民

鑒於我國面對高齡化及少子化的社會趨勢,以及全球化時代對優質人力的需求,為建立優質外籍勞工的留任機制,且《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修正,外籍勞工已無取得永久居留、變相移民的疑慮,故由執政黨籍立法委員提出《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草案,於105年10月2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外籍勞工聘僱許可期滿應出國1日,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同時新增外籍勞工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鄉探親,雇主應予同意,經總統公布自11月5日生效,目前在臺約60萬名外籍勞工受惠

二、 取消外籍勞工出國1日規定無損本國勞工就業機會
《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案取消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每滿3年須至少出境1天之規定,並未涉及申請資格的放寬。未來雇主如有缺工需求,欲繼續聘僱外籍勞工,仍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求才,經招募人力不足時,才可以申請繼續聘僱外籍勞工。如無正當理由,卻拒絕國內招募求職者,外籍勞工申請案件將不予許可,因此不會影響本國勞工就業機會。

三、 修法兼顧外籍勞工權益及雇主用人需求
(一) 《就業服務法》第52條原規定外籍勞工聘僱3年期滿需出境至少1天,若要再度來臺工作,必須再繳一次仲介費,不但造成工作的空窗期,仲介費對於外籍勞工也是一大負擔。如今修法通過後,雇主可直接續聘,不僅縮短人力需求之空窗期、減少訓練成本並使人力調配有彈性,同時也減輕外勞經濟負擔,有助於改善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權益,是勞工人權一大進步。
(二) 修法後外籍勞工於聘僱許可期間,得向雇主請假返國,雇主依法不能拒絕,雇主拒絕經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將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至30萬元以下罰鍰,並將廢止雇主的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至於返鄉探親的假別,則依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勞動契約約定辦理,由外籍勞工使用當年度特別休假或請事假返鄉。倘若以特別休假返鄉者,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如請事假返鄉者,休假期間雇主得不給工資。前述事項將規劃增訂相關辦法,以保障外籍勞工返鄉休假權益。

四、 配合修法研擬相關配套措施
(一) 勞動部將配合本次《就業服務法》修正,針對原雇主與外籍勞工期滿繼續聘僱者,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中明定相關申請程序及管理規定;同時針對原雇主與外籍勞工期滿不再繼續聘僱者,則於轉換雇主準則中明定申請程序,讓未獲續聘僱的外籍勞工有充分時間轉換新雇主,繼續工作,以保障雇主用人權益及外籍勞工就業權益。
(二) 為減輕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之負擔,勞動部成立「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提供多元外籍勞工引進管道,由專責人員協助雇主辦理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無需完全依賴仲介提供服務。本次修法後,規劃擴大直聘中心功能,將納入外籍勞工期滿,由原雇主續聘或由新雇主轉聘,且未委託外勞仲介代辦之申請案件。

五、 結語
本次修法後,外籍勞工引進仍為補充性政策,不會影響本國勞工就業權益,但可因此簡化續聘手續,縮短雇主人力需求空窗期及使人力調配更有彈性,且可降低外籍勞工高額國外仲介費負擔,有助改善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權益,提升臺灣國際形象。未來政府將持續透過修法及相關政策作為,打造健全及友善的勞動環境,促進勞雇關係的和諧與穩定,讓臺灣邁向一個進步的人權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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