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8日 星期一

[110-2] 五、A要派公司在甲君和B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前,A要派公司已和甲君面試,並指定他為...

五、A要派公司在甲君和B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前,A要派公司已和甲君面試,並指定他為A要派公司工作,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君可以在為A要派公司工作之日起最遲幾日內,向A要派公司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2分)

※本題為Gavin老師法規篇線上課程第3章第20節【以派遣事業單位進行人員轉掛之禁止】之內容。

九十日。

※要派單位(A要派公司)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B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甲君)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甲君)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甲君)之行為。

要派單位(A要派公司)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甲君)勞務者,派遣勞工(甲君)得於要派單位(A要派公司)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A要派公司)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勞動基準法

第17-1條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二)甲君應以何方式向A要派公司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2分)

※本題為Gavin老師法規篇線上課程第3章第20節【以派遣事業單位進行人員轉掛之禁止】之內容。

書面。



勞動基準法

第17-1條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三)A要派公司自甲君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最遲幾日內要與甲君協商訂定勞動契約?(2分)

※本題為Gavin老師法規篇線上課程第3章第20節【以派遣事業單位進行人員轉掛之禁止】之內容。

十日。



勞動基準法

第17-1條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四)除了有協商而訂定勞動契約之外,另有哪2種情況,可視為甲君與A要派公司自期滿翌日勞動契約成立?(4分)

※本題為Gavin老師法規篇線上課程第3章第20節【以派遣事業單位進行人員轉掛之禁止】之內容。

1. 逾期未協商。

2. 協商不成立。



勞動基準法

第17-1條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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