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6日 星期二

[108-1] 七、請任舉5個「就業服務法」總則章所規範就業服務人員(含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七、請任舉5個「就業服務法」總則章所規範就業服務人員(含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的職業倫理?(10分)

保密、誠實、廉潔、尊重、公平、誠信、專業



解題過程

先看「就業服務法」總則寫了什麼跟就業服務人員職業倫理有關的東西,看來看去只有第9條跟就業服務人員有關。第9條講的是「保密」的職業倫理。

就業服務法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第3條(選擇職業之條件)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4條(接受就業服務之規定)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第5條(國民就業機會之保障)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第6條(主管機關及其掌理事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7條(遴聘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諮詢代表及人員比例)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8條(主管機關應舉辦在職訓練)
  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第9條(雇主與求職人資料之保密)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第10條(勞資爭議期間之限制)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11條(獎勵及表揚對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及表揚。
  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來看看「職業倫理」的定義,我找到「職業倫理」的定義如下:

職業倫理的定義

字典中將倫理解釋為人倫道德。林佳男定義倫理泛指人人應遵守的規則與秩序(劉員超等人,2007)。且是一種規則和信念引導人們的行為,幫助人們判斷對、錯和好、壞。部份倫理觀念與標準已融入法律裡,但其他倫理規範並非法律,只是行為規範的信念,又法律僅止是約束行為的最低界限、倫理的最低標準,也無法確保每個人的行為都符合倫理規範(李春長,2002)。劉麗薇(2008)認為倫理偏重於「社會」層面,道德偏重於「個人」層面。且道德是個人內心的行為準則,而倫理是個人表現行為,兩者是一體兩面。

又倫理的理論依據依對行為的動機或結果的重視差異,可以分為不依結果檢視行為對與錯,而是依動機檢視行為的對與錯的義務論(deontological theories, deontologism);另,對結果較為關注的結果論(consequentialist, consequentialism);又同時具有義務論和結果論兩者特質的目的論(teleology)(許瓊文,2009)。可知行為倫理的認知判斷會因觀點的不同而有差異。

職業倫理方面,劉麗薇(2008)定義職業倫理(Work Ethics)也就是是工作倫理,指工作者在從事其工作時,應該遵守的行為標準和為人處世之道。也就是職場中必須遵守的禮儀、守則、法規與道德規範(姚清煇,2010)。Lewis 則認為職業倫理是從事某項職業或工作應具備的道德規範,它是一種倫理的規則、標準或信條,可使個人在工作情境中,實踐出正確的行為(引述自陳美玲、徐定華,2011)。

且張人偉認為職業倫理單指勞方的行為規範,如盡責、忠誠、保密、不公物私用、不圖利自己等行為規範(引述自劉麗薇,2008),但其定義對象較為狹隘,只有勞方,陳美玲、徐定華(2011)指出在不同的職業角色和職業位置,皆有不同的職業倫理。

文崇一則將職業倫理分為兩類,一類為各行各業都必須遵守的基本職業倫理規範,如義務、敬業、勤勞、節儉、誠實、負責等,不會因工作性質或身份而有所改變。另一類為會因職務或職位而有差異的職業倫理,如尊重、保密、忠誠、廉潔、服從、、、等(引述自陳美玲、徐定華,2011)。

洪慶麟指出職業倫理主要有規範、監督、考核三項功能。(1)規範功能指可做為職業的規範,讓工作人員言行舉止有所規範。(2)監督功能指工作時以倫理守則為基準,維護工作專業性。(3)考核功能指依職業倫理判定出其專業工作標準,以判斷工作實施上是否有瑕疵(引述自陳美玲、徐定華,2011)。

Chak 與Wang 指出代表企業形象的員工在工作環境中,每天都必須面對許多關於倫理道德的挑戰和誘惑(引述自林怡君、郭如秀,2007),然,倫理觀使員工可以判斷做出正確的行為。且Dreyfack 指出員工的倫理行為表現,比企業強調優質產品、優勢價格更具競爭力(引述自林怡君、郭如秀,2007)。又Mars 與 Nicod 指出,旅館員工的倫理信念與顧客的滿意度有相關(引述自林怡君、郭如秀,2007)。另,Miller 指出公會制定的規範可能存在著一些潛在利益,如可提高企業形象、避免政府介入管制、保護成員免於法律訴訟和維護公眾利益(引述自李春長,2002)。由此,可知職場倫理規範的制定重要可讓多方獲益,對象可為企業、員工、消費者、一般民眾。

本研究將職業倫理定義也就是工作倫理,為工作者在從事工作時,應該遵守的道德規範,此行為標準和為人處世之道使工作者在工作情境中,可實踐做出正確的行為。

資料來源:2016年 真理大學休閒遊憩事業學系 碩士論文《大學觀光相關科系學生對於導遊專業職能、職業倫理認知與就業傾向關係之探討》






再來看看就業服務法裡面有沒有其它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職業倫理相關的規定。

就業服務法

第37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第40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 誠實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 廉潔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 廉潔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 誠實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來找找與「就業服務」及「倫理」有關的法規,我找到:【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及【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倫理守則】

根據【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第3條,專業人員包括就業服務員。再根據第15條,專業人員應遵守職業重建服務倫理守則之規定。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第3條
  本準則所稱專業人員及其職務內容如下
  一、職業訓練師: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事項。
  二、職業訓練員:辦理職業技能訓練事項。
  三、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職業輔導評量計畫擬定、個案職業輔導評量、撰寫職業輔導評量報告及提供個案就業建議等事項。
  四、就業服務員:辦理就業服務計畫擬定、就業諮詢、就業機會開發、推介就業、追蹤輔導、職務再設計及就業支持等事項。
  五、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辦理就業轉銜、職業重建諮詢、開案評估、擬定初步職業重建服務計畫、分派或連結適當服務、資源整合與獲取、服務追蹤及結案評定等事項。
  六、督導:協助專業人員專業知能提升、情緒支持與團隊整合及溝通等事項。

第15條
  專業人員應遵守職業重建服務倫理守則之規定
  前項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倫理守則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訂定)

一、本守則依據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訂定之。

二、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以下簡稱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應致力於增進當事人個人、社會、經濟方面之獨立與自主,以達成職涯目標,促進其社會參與及提升生活品質。前項當事人指接受職業重建服務者。

三、本守則所稱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係指本準則第三條所稱之人員。

四、專業人員提供當事人服務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4.1.尊重並致力於當事人自主權之維護。--> 尊重
  4.2.以當事人最大福祉為考量。
  4.3.對待當事人應公平,不得有差別待遇。--> 公平
  4.4 以誠信方式對待當事人。--> 誠信
  4.5.面對倫理衝突時,應以保護生命為最優先考量原則。
  4.6.不斷充實自我,提升專業知能。--> 專業
  4.7.尊重同僚且彼此支持及合作,共同增進當事人的福祉。
  4.8.努力促進社會大眾對身心障礙者的認識與接納。
  4.9.熟稔及遵守相關法令,維護社會大眾對職業重建服務的聲譽及信任。

五、對當事人的倫理守則:
  5.1.尊重當事人之自我決定能力,致力於當事人自主權之維護。當事人若因身心障礙特質而影響自我決定時,仍應透過各種方法增進當事人參與決定過程。
  5.2.提供服務時,不得因個人因素犧牲當事人之利益。
  5.3.對待當事人,不得以障礙類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及社經地位為由而有差別待遇。--> 公平
  5.4.應力求當事人能獲得所需服務,並盡可能提供多元服務,供當事人選擇使用。
  5.5.應重視當事人隱私權利,並保守秘密。有關當事人服務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保密
      前項保守秘密於下列情況時,應予限制:
      a.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b.涉及緊急的危險性,基於保護當事人或其他第三者合法權益。
      c.專業人員負有警告責任時。
      d.專業人員依相關法令負有報告責任。
      e.當事人有致命危險的傳染疾病。
      f.經評估,認為當事人有自殺危險。
  5.6.提供服務時,應避免與當事人有雙重關係,以免影響客觀判斷,對當事人造成傷害。
      前項雙重關係包含親屬、專業關係外之社交、商業、志工、行政、督導、評鑑、親密的個人關係與性關係。
  5.7.協助當事人規劃職涯目標時,應將當事人特質、意願與需求等納入考量,並獲得當事人同意。--> 尊重
  5.8.提供各項服務時,應提供當事人無障礙環境與設施,使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充分參與服務的過程。
  5.9.對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當事人提供服務時,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5.10.基於倫理衝突、利益迴避或其他原因無法提供當事人服務時,應事先明確告知當事人,經其同意轉介或連結適當之服務,並於完成轉介或連結前,採取適當之措施,以保護當事人權益。
 5.11.應了解轉介或連結之合作機構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以維護當事人權益,並確保服務之有效提供。

六、對其他人員與合作機構的倫理守則:
  6.1.應尊重同僚,彼此支持、相互激勵,並與其他專業同僚合作,共同增進當事人的福祉。--> 尊重
  6.2.對於其他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不應以貶抑之言論論述其職業重建服務能力及品質。
  6.3.得知當事人與其他專業人員有持續之服務關係時,知會其他專業人員前,應充分向當事人說明,並盡力建立彼此之正向專業合作關係。
  6.4.應確保參與服務當事人之所有合作機構充分了解當事人的服務計畫與目標。
  6.5.作成服務計畫及流程時,應遵守並協助推動團隊之決議共識,但不得牴觸本守則。
  6.6.不得利用督導、評鑑,或教學之權威要脅同僚。

七、作為專業人員的倫理守則:
  7.1.應擔任本身專業經驗相符之職位。--> 專業
      前項專業經驗包含學校教育、在職教育訓練、受督導經驗及專業認證。
  7.2.應致力於提升專業知能,與服務當事人之技巧及敏銳度。--> 專業
  7.3.應努力消除本身對身心障礙者的刻板印象與歧視,並提升個人對身心障礙者的認知與接納。
  7.4.在個人和組織層次上,應支持當事人自我倡導。
  7.5.提供服務時,應確認當事人可適當運用之方案與設施,若資源不足,應進行服務資源的開發與倡議。
  7.6.應以真實、準確、及時及客觀之方式呈現第三方報告之專業活動及意見內容。
      前項第三方包括政府單位、法院及轉介單位。
  7.7.應對其他公眾表明在職業重建服務領域之專業知識和能力,但不應超越職業重建服務資格認證之內容。
  7.8.因身體、心理或情緒上的問題自覺可能危及專業服務時,應尋求協助,必要時應進行轉介服務。
  7.9.於公開場合之陳述,應敘明為個人觀點,不代表所有專業人員,或整個職業重建服務專業體制。
 7.10.督導他人提供當事人職業重建服務時,應善盡督導責任,並確保受督導者提供適當的服務予當事人,不會對當事人造成傷害。
 7.11.擔任督導時,應維持與受督導者之專業關係,避免雙重關係的發展。
 7.12.以人為對象進行研究時,有責任在研究歷程中維護參與者之福祉,並事先採取預防傷害之合理步驟,以避免造成參與者生理、心理以及社會方面之傷害。

八、對社會大眾的倫理守則:
  8.1.應努力促進職業重建服務之發展,協助社會大眾對職業重建服務之認識及支持。
  8.2.應積極消弭社會大眾對身心障礙者的刻板印象與歧視,並提升對身心障礙者的認識及接納度。
  8.3.應努力向社會大眾進行宣導,建立友善支持環境,增加當事人社會參與之機會。

九、爭議處理方式:
  9.1.專業人員對自己的倫理判斷存疑時,除依循法律規定外,應向熟悉專業倫理之同僚徵詢,或向其他適當之相關專業領域者諮詢。
  9.2.專業人員提供服務遇有倫理守則與相關法令或判決衝突之情形時, 應立即尋求諮詢和建議。
  9.3.專業人員與其服務之機構發生倫理衝突時,應表明自己需遵守專業倫理守則的責任,並設法尋求合理的解決。
  9.4.專業人員有合理之理由,認定另一位專業人員違反倫理守則時,應予以規勸;規勸無效時,應通報該專業人員之單位主管或各級勞工主管機關,以維護職業重建服務聲譽及當事人權益。
  9.5.專業人員應維護職業重建服務工作倫理,面對不符本守則規範之要求時,得向服務機構或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單位於處理申訴案件時,除法令另有處罰規定者外,應依本守則規定辦理,以落實專業倫理守則。










[就業服務乙級108年第1梯次術科詳解目錄]




1 則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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