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3日 星期五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例外情況;就業服務法 第48、51條

[統整]

限制最多:不受工作種類、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辦理國內招募、聘僱期間、轉換雇主等限制,並免依第 55 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惟仍應經(雇主申請)許可方得工作。
[51]-1-2 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白領,因為藍領已被[52]-4排除。

限制較少:不受工作種類、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辦理國內招募、聘僱期間、轉換雇主等限制,並免依第 55 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51]-1-1 獲准居留之難民。
[51]-1-3 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51]-1-4 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限制最少:不須申請許可。
[48]-1-1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48]-1-2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48]-1-3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第48條(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其例外)【相關罰則】第2項、第3項~§73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工作不須申請許可:
1.政府研究相關
2.外配
3.大學學術相關








第51條(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工作仍要申請許可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下列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外字第 0950046784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就業服務法解釋令彙編(98年10月版)第 174 頁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 51、55 條(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版)
要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1、55 條,外國人符合上開規定獲准依直系血親居留或取得永久居留要件者,該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由本人申請許可後,即可受聘僱於法院擔任特約通譯工作
全文內容:
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1 條規定:雇主聘僱「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經取得永久居留者」從事工作,得不受工作種類、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辦理國內招募、聘僱期間、轉換雇主等限制並免依第 55 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故若本案外國人符合上開規定「獲准依直系血親居留」或「取得永久居留」要件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該外國人得不經雇主(法院)申請,由本人逕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即可受聘僱於法院擔任特約通譯工作。
二、復若該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即俗稱「外籍配偶」,其獲准取得「外僑居留證」,該證載明「依親」-夫○○○或妻○○○),依本法第 48 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及其本人均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受聘僱於法院擔任特約通譯工作。
三、準上所述,有關「外籍配偶獲准居留」及「外國人獲准依親居留」、「外國人經取得永久居留」,渠等於本法之規定依據不同,建請確認本案外國人之身分後,依上開規定辦理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1)台勞職業字第 4221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就業服務法規暨解釋令彙編(82年5月版)第 95 頁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 42、43、48 條(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版)
要  旨:
關於來函陳情建議對韓僑申請工作許可,予以從寬處理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查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四十三條對外國人從事之工作列有九款,故外國人如能符合第四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自可依規定,由雇主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便利長期在我國受聘僱之外國人得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人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其從事工作之範圍、期限等,均可不受限制,惟仍應經許可方得工作
二  至於未能符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者,我國外交部已函請有關部會對韓僑申請工作許可,本國際互惠原則,優予處理在案。















第46條(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47條(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52條(聘僱外國人期滿之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外國人轉換雇主之規定)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款、第2款~§63;第5款、第8款、第9款~§67;第3款、第4款、第6款~§68;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72條(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74條(即令出國)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第55條(就業安定費之規定及用途)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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