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3日 星期五

就業服務法 第54、57條

結論:
[54] 是針對(藍領外國人)的雇主,懲罰是不予核發許可、中止許可、廢止許可,沒有罰鍰。
[57] 主要針對已核發(外國人)的雇主,懲罰有罰鍰、徒刑、罰金、廢止許可等...。










就業服務法
第54條(不予核發許可或得中止引進外國人之情形)
【相關罰則】
第1項~§72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相關罰則】
第1款、第2款~§63;
第5款、第8款、第9款~§67;
第3款、第4款、第6款~§68;
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72條(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57]-1-1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57]-1-2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57]-1-6 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57]-1-7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57]-1-8 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57]-1-9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57]-1-3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57]-1-4 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57]-1-5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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