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日 星期一

[96-3] 第二題目:A超級市場公司有員工40人,其中25人為女性。附近新開了一家大賣場,A超市倍感壓力,決定要改為24小時營業。A之員工B女,已懷孕兩個半月,因公司要求半夜排班,使得B女因過度勞累而流產,在家休養8日後,雖身體已康復,但因對公司懷恨在心,遂拒絕公司之要求回去輪值大夜班。A公司決定以B女曠職為由將之解僱。另一女性員工C女甫生產,欲請產假回家月子。請依勞動基準法與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第二題目:A超級市場公司有員工40人,其中25人為女性。附近新開了一家大賣場,A超市倍感壓力,決定要改為24小時營業。A之員工B女,已懷孕兩個半月,因公司要求半夜排班,使得B女因過度勞累而流產,在家休養8日後,雖身體已康復,但因對公司懷恨在心,遂拒絕公司之要求回去輪值大夜班。A公司決定以B女曠職為由將之解僱。另一女性員工C女甫生產,欲請產假回家月子。請依勞動基準法與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B女可請求多少日之流產假?(2分)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
※分娩前後 --> 八星期
※三個月以上流產 --> 四星期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 --> 一星期
※未滿二個月流產 --> 五日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5條(產假、產檢假、陪產假)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二)C女可請求多少日之產假?(2分)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5條(產假、產檢假、陪產假)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三)A公司是否為法律所規定之員工得請求育嬰留職停薪之雇主?(2分)

是。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6條(育嬰留職停薪)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0B096C45E4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4000000^03616096121900^00028001001
性別工作平等法 (03616)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十六條  (修正)
條文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本法制定當時,將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範圍限縮於三十人以上之企業,有其考量因素,惟卻對受僱於未達三十人規模企業之受僱者形成差別待遇,使得服務於中小企業之受僱者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此於未來就業保險法增列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規定後尤然,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人數門檻限制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四)A公司為營業需求而延長工時,每一員工1個月不得超過幾個小時?(2分)

四十六小時。




勞動基準法

第32條(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相關罰則】§79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A公司得否以曠職3日為由解僱B女?(2分)

若B女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則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此情況下B女並非曠職,A公司不應解僱B女。




勞動基準法

第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49條(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相關罰則】第1、5項~§79;第3項~§77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受雇者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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