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10日 星期一

[105-3] 21.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有關外籍看護工辦理健康檢查時程,下列何者為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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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21.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有關外籍看護工辦理健康檢查時程,下列何者為不正確?
(A)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3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B)入國後3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C)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D)雇主因故未能依限安排外國人辦理入國後之健康檢查者,得於逾期後延長7個工作日補行辦理。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第 5 條

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入國後三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因故未能依限安排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後工作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雇主者,自新聘僱許可生效日起,亦同。
前項第一款人員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符合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請假返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特性,公告其再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時程及項目,並由雇主安排其至指定醫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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