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照就業服務法、就業保險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請敘明下列事項之權責機關?
(一)雇主應向何機關繳納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2分)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43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二)協助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者辦理失業後之失業認定與協助就業、推介參加職業訓練之機關?(2分)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保險法
第12條(就業促進服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
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
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
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相關法規】第四項~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
第25條(給付申請程序及離職證明文件之取得方式)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三)雇主資遣員工應通報哪2機關?(2分)
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
第33條(資遣員工之列冊通報)【相關罰則】第1項~§68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四)對於符合就業服務法第24條之特定對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之機關?(4分)
1.主管機關2.中央主管機關
3.受委任、委託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4.受委任、委託之職業訓練單位
就業服務法
第24條(自願就業人員之促進就業計畫)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第三項~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五、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此法考試前尚無,這裡僅附上供參考。
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
【公布日期】104.06.30 【公布機關】勞動部
第5條
未就業青年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推介地點與其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第9條
未就業青年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一、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因就業有交通往返之事實。
三、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前項第三款受僱之認定,自未就業青年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12條
未就業青年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搬遷補助金:
一、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因就業而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搬遷後有居住事實。
三、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四、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前項第四款受僱之認定,自未就業青年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15條
未就業青年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租屋補助金:
一、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因就業而需租屋,並有居住事實。
三、就業地點與租屋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四、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前項第四款受僱之認定,自未就業青年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4條
本辦法所定跨域就業補助,分下列四種: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三、搬遷補助金。
四、租屋補助金。
[就業服務乙級102年第2梯次術科詳解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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