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0日 星期三

[101-2] 四、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四、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其效力為何?(3分)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23條(調解成立之效力)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做成之仲裁判斷,其效力為何?(2分)

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7條(仲裁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對於前二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做成之仲裁判斷,其效力為何?(3分)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7條(仲裁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對於前二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





(四)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其效力為何?(2分)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48條(裁決決定書之核定及補正)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
  前項裁決決定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發還裁決委員會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裁決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法院核定之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49條(裁決效力)

  前條第二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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