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7日 星期日

[102-2] 一、甲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乙入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1年後即將乙交付丙從事販賣五金器具,並由丙支付薪資給乙。請回答以下問題:

一、甲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乙入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1年後即將乙交付丙從事販賣五金器具,並由丙支付薪資給乙。請回答以下問題:


(一)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原則上甲應於乙入國後幾日內,安排乙至指定醫院接受初次健康檢查?另應於乙入國工作分別滿幾個月之日前後幾日內,安排其接受定期健康檢查?並應於定期健康檢查後,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幾日內,送交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6分)

1.三個工作日。
2.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3.收受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第5條

  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入國後三個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因故未能依限安排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後,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者,亦同。
  前項第一款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請假返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再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時程及項目,並由雇主安排其至指定醫院辦理。

第8條

  雇主應於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類外國人健康檢查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正本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應於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類外國人定期健康檢查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正本文件。





(二)試述甲與丙各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內容?(4分)

甲: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丙: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甲以本人(甲)名義聘僱外國人(乙)為他人(丙)工作。
※甲不符合第57條第三款,因為該款說的是該外國人仍為甲工作的情況。
※甲不符合第45條(媒介...),因為甲是該外國人的合法雇主,第45條主要是針對仲介。
※丙不符合第44條(容留...),因為題目中無法看出乙是否住在丙那。
※丙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甲)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乙)。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款、第2款~§63;第5款、第8款、第9款~§67;第3款、第4款、第6款~§68;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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