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題目:98年5月13日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修正「負擔家計婦女」為「獨立負擔家計者」,亦即將「獨立負擔家計者」列為政府需致力協助其就業之特定對象之一。請問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3月24日勞職業字第0990512169號令釋,有哪些情況的人員符合「獨立負擔家計者」定義?(10分)
一、具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前配偶之直系血親者:(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以上未尋獲。
(三)離婚。
(四)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五)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
(七)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
(八)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轉介之情況特殊需提供協助。
二、因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之成員,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三、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疾病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履行該義務,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血親者。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勞職業字第 0990512169 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54 期 7151-7152 頁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 24 條(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版)
要 旨: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獨力負擔家計者」之疑義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06.19 勞職業字第 0980503160 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獨力負擔家計者,指下列人員:
一、具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前配偶之直系血親者: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以上未尋獲。
(三)離婚。
(四)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五)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
(七)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
(八)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轉介之情況特殊需提供協助。
二、因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之成員,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三、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疾病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履行該義務,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血親者。
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勞職業字第○九八○五○三一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就業服務乙級99年第2梯次術科詳解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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