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8日 星期一

[102-1] 一、甲公司僱有員工31人,某日其女性員工乙於接洽業務途中不幸發生車禍受傷。送醫後住院2個月,治癒後出院並返回公司上班。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公司僱有員工31人,某日其女性員工乙於接洽業務途中不幸發生車禍受傷。送醫後住院2個月,治癒後出院並返回公司上班。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甲公司應訂定何種辦法,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2分)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3條(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相關罰則】第1項後段、第2項~§38-1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甲公司對乙應負哪二項補償?(4分)

1.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2.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相關罰則】§79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保險局應發給以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多少之職業災害補償費?每隔多久給付一次?(4分)

1.百分之七十。
2.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沒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是職業傷害補償費,勞動基準法是職業災害補償。



勞工保險條例

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標準)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相關罰則】§79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以下比較「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的差異。


職業災害


第2條(勞工保險種類)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第9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13條(保險費率之計算)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第15條(保險費之計算)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20條(保險效力停止後得主張之權利)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第20條之1(失能給付之請領)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4條(因職業災害死亡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補償金之請領)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相關罰則】§79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62條(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雇主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63條(事業單位之督促義務及連帶補償責任)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法令之適用方法)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略)...






職業傷害


第34條(職業傷害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標準)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第42條(住院診療給付)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者。

第54條(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失能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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