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1日 星期一

[103-3] 四、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等相關法令規定,因應被看護者照護需要,雇主得指派所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至醫院、養護機構、雇主親戚之住居所或醫療院所附設護理之家等處所隨同照料。請回答下列問題:

四、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等相關法令規定,因應被看護者照護需要,雇主得指派所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至醫院、養護機構、雇主親戚之住居所或醫療院所附設護理之家等處所隨同照料。請回答下列問題: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款、第2款~§63;第5款、第8款、第9款~§67;第3款、第4款、第6款~§68;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一)指派至上述哪2個工作場所,須事先向勞動部申請許可?(4分)

1.養護機構
2.醫療院所附設護理之家




法規名稱: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工作類別
規定
說明
一、海洋漁撈工
(一)同一雇主有甲、乙二艘以上合法登記之漁船且均在同一雇主指揮監督下,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甲漁船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乙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雇主自甲漁船調派至乙漁船外籍工作者人數、乙漁船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與本國船員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調派」,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變更工作場所(以下各工作類別均同)。
二、「審查標準」,指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各工作類別均同)。
三、「同一雇主」,指同一公司法人或同一自然人。不同公司負責人屬同一自然人者,非屬同一雇主(以下各工作類別均同)。
四、本項海洋漁撈工作,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九條規定。
二、家庭幫傭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雇主新住所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本項家庭幫傭工作,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
三、製造工
(一)一般製造業:
1.工廠(甲工廠)調派工廠(乙工廠):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百分之三十。
2.工廠(甲工廠)調派承租廠房(乙工廠):
1)雇主向他人(自然人或法人)承租廠房,訂有租賃契約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者,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工作者至承租之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2)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百分之三十。
(二)重大投資、特定製程、特殊時程製造業: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甲工廠有歇業(註銷)、門牌整編、全部或部分設備搬遷情形之一者,雇主應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2.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者,因部分設備搬遷,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但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
3.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需納入本部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查核,且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之比例或人數不得超過「製造業特定製程與特殊時程行業及接續聘僱重新招募案定期查核基準」規定。
一、本項所稱一般製造業,指審查標準第十三條規定以外之產業。
二、本項所稱工廠或承租廠房,以具備合法工廠登記證明或臨時工廠登記證明者為限,不包含免辦工廠登記者。
三、本項所稱重大投資製造業,須符合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發布之審查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四、本項所稱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製造業,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四、營造工
(一)一般營造業:
同一雇主承包甲、乙二個以上訂有「書面契約」之營造工程,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二)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專案百億工程:
1.「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一雇主「重大工程或民間百億工程」(乙工程):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工程,須事先向本部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工作之人數與乙工程原有聘僱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人力之百分之四十。
2.「重大工程或民間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至同一雇主專案百億工程(乙工程):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工程,須事先向本部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工作之人數與乙工程原有聘僱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人力之百分之四十。
3.重大工程(甲工程)調派工程製品之製造廠(乙工廠):
1)同一雇主欲調派甲工程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須經工程主辦機關書面證明需要,並事先向本部申請經許可後,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工作,但每次調派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工平均勞保投保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以申請月之二個月前(含申請月)十二個月之平均數計算】。
4.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一或不同專案百億工程(乙工程):
1)同一雇主於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內有甲、乙二個以上之工程,須事先向本部申請經許可後,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2)同一雇主自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內之甲工程調派外籍工作者至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內之乙工程工作人數與乙工程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人力之百分之四十。
(三)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及專案百億工程不得調派之情事:
1.「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一雇主一般營造工程(乙工程):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事工作。
2.「民間百億工程或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工程製品之製造廠(乙工廠):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工作。
3.驗收期間之調派: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之營造工程,甲工程或乙工程於驗收期間,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事工作。
4.統籌申請外籍工作者之調派: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之營造工程,甲工程為統籌申請外籍工作者之「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專案百億工程」,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事工作。
(四)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一雇主承建屬政府機關發包興建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以上之工程(乙工程):
   1.同一雇主欲調派甲工程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須經甲工程主辦機關同意,且經乙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認定具緊急性、必要性、公益性及無妨礙國人工作權利等具體事實,並由乙工程主管機關轉送雇主申請調派文件及「政府工程因特殊狀況調派外籍營造工證明」(如附表),事先向本部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工作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人力之百分之四十。
   3.每次申請調派期間不得超過自許可調派日起三十日內,且同一雇主申請調進乙工程一年以一次為限。
一、本項所稱重大工程,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但不包含工程主辦機關收取投標單期間或簽訂工程契約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後之工程。
二、本項所稱民間百億工程,須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0八四四九號公告規定。
三、本項所稱專案百億工程,須符合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勞職外字第0九六000八四號令訂定「專案核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規定。
四、本項所稱統籌申請外籍工作者,指雇主依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專案百億工程規定向本部申請引進外籍工作者,再統籌分配外籍工作者予各個別工程。
五、本項所稱政府機關發包興建工程者,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發包興建之工程。

五、機構看護工
(一)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機構:
1.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機構(甲院所)調派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附設機構(乙院所):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籍工作者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2)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有聘僱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院所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名外籍工作者之規定比例,且不得超過乙院所本國看護工之總人數。
2.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機構(甲院所)調派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附設機構(乙院所):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籍工作者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有聘僱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院所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名外籍工作者之規定比例,且不得超過乙院所本國看護工之總人數。
(二)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機構:
1.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機構(甲院所)調派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附設機構(乙院所):調派規定與上開五、機構看護工一之1.同。
2.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機構(甲院所)調派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附設機構(乙院所):調派規定與上開五、機構看護工一之2.同。
本項所稱機構,須符合審查標準第二十條規定。
六、家庭看護工
(一)調派至雇主或他人之住(居)所: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二)調派至醫療院所: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被看護者至醫療院所照料該被看護者。但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上開醫療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機構、慢性病床、呼吸照顧病床照料該被看護者,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至上開病床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延長,惟三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三)雇主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至養護機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至養護機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延長,惟三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一、本項雇主,須符合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第(三)點所稱「養護機構」,指審查標準第六章規定之場所。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22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23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二)每次申請變更工作場所最長多久?期滿後可再延長,一年內累計最長為多久?(4分)

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延長,惟三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此法有修正過,這裡提供修正後之最新答案,以符合實際考試需要。





法規名稱: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六、家庭看護工
(一)調派至雇主或他人之住(居)所: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二)調派至醫療院所:
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被看護者至醫療院所照料該被看護者。但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上開醫療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機構、慢性病床、呼吸照顧病床照料該被看護者,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至上開病床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延長,惟三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三)雇主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至養護機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至養護機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延長,惟三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一、本項雇主,須符合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第(三)點所稱「養護機構」,指審查標準第六章規定之場所。







(三)雇主如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變更工作場所,依規定可處新臺幣多少罰鍰?(2分)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就業服務法

第68條(罰則)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款、第2款~§63;第5款、第8款、第9款~§67;第3款、第4款、第6款~§68;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乙級103年第3梯次術科詳解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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